(2015)西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翁颜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颜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颜华,无业。2001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0年10月11日被刑满释放。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颜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颜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翁颜华在本市西湖区绳金塔街周家菜馆门口发现被害人熊某上衣口袋里有一部中兴U9815型手机。被告人翁颜华便跟随被害人熊某身后,趁机窃得被害人熊某手机并逃离。被害人熊某及时发现手机被盗,立刻追赶被告人翁颜华并大喊抓贼,公安巡逻民警发现后立即追捕,并将被告人翁颜华抓获归案。同时,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翁颜华身上查获赃物中兴U9815手机1部,后予以扣押并发还失主。经估价鉴定:赃物中兴U981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2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翁颜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扣押、发还清单、被盗手机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2010)洪刑执字字第4750号刑事裁定书、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翁颜华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颜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26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翁颜华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翁颜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颜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建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