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行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艾桂宵与洞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桂宵,洞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邵中行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桂宵。委托代理人丁建平,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洞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廖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国胜,系洞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凯,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艾桂宵因与被上诉人洞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洞口县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七日作出的(2014)洞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艾桂宵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建平,被上诉人洞口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唐国胜、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艾桂宵原是洞口县工艺厂(属集体企业)职工,2003年12月退休。1995年10月前,艾桂宵的养老保险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之后根据政策转入洞口县人社局管理。2004年9月,洞口县人社局根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8号)、《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湘劳社政字[2006]5号文件和邵阳市及洞口县相关政策,为艾桂宵核定了从1989年至2004年9月个人缴纳养老保险金基数,艾桂宵按100%基数缴纳了保险金合计人民币16039.08元。2005年1月,洞口县人社局开始向艾桂宵发放养老保险金。2010年3月,洞口县人社局接到邵阳市人社局发出的《关于严格执行湘劳社政字[2006]5号文件的通知》(邵市劳社函[2010]3号)。同年11月18日,洞口县人民政府召开了常务会议,形成了2010年第8期《洞口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同意由洞口县人社局调整县属集体企业退休职工养老金水平并提出了具体调整办法,艾桂宵在调整之列。2011年3月起,洞口县人社局对艾桂宵的养老保险金每月扣减160.2元。同年7月30日,洞口县人社局退还艾桂宵已缴纳养老保险金基数的40%(计人民币6009元),艾桂宵在退还表格上签字。艾桂宵对此不服,同其他被调整的洞口县原县属集体企业职工多次向洞口县人社局、洞口县人民政府及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和上访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该案系社会保障行政给付纠纷。洞口县人社局根据省厅2006年5号文件精神和市局专函意见,按照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的要求,对包括艾桂宵在内的原县属集体企业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进行调整,将艾桂宵的退休养老保险金从2011年3月起每月减少160.2元并退还艾桂宵已缴纳养老保险金基数的40%。该具体行政行为是连续的行政行为,且从2011年4月起艾桂宵即多次向洞口县人社局、洞口县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报告、上访,因此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但洞口县人社局减少艾桂宵退休养老金并退还其已缴纳养老保险金基数的40%,是对以前的做法进行纠正,以避免其他部门退休职工攀比而引发矛盾。该具体行政行为在实施前虽然未进行听证程序,但艾桂宵领取洞口县人社局退还已缴纳养老保险金基数的40%(人民币6009元)时,其领取行为及在领取表格上的签字,说明艾桂宵认可了洞口县人社局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故对艾桂宵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艾桂宵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洞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扣减其养老金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被告扣减其养老保险金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艾桂宵上诉称,上诉人不属于未参保集体企业职工,不适用湘劳社政字[2006]5号文件规定,原审法院对洞口县人社局擅自扣减其养老金的具体行政行为未作合法性审查,且该局扣减养老保险金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确认洞口县人社局扣减上诉人养老金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扣减养老金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洞口县人社局答辩称,该局重新核定上诉人的养老金缴费基数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政策、法律依据,且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并非擅自扣减;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社会保障行政给付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洞口县人社局于2011年3月对艾桂宵等原县属集体企业职工按重新核定的数目发放养老金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当时的社会保障政策。艾桂宵于2004年按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00%的标准补缴15年的养老保险费后,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是原洞口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没有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参保政策的情况下,为了解决本县半停产或停产多年的县属集体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问题,依据该局出台的洞劳社字[2004]29号文件(《关于落实的意见》)而进行的。根据湘劳社政字[2006]5号文件(《关于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补缴以原企业所在市州同期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和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或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实行统帐结合制度前在集体企业工作的年限,不补缴、不视同。因原洞口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为艾桂宵办理参保的标准不符合该文件规定,洞口县人社局于2011年7月30日根据市局通知进行纠正,重新核定艾桂宵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退还艾桂宵已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基数的40%(计人民币6009元),并无不当。关于艾桂宵提出其不属于未参保集体企业职工,不适用湘劳社政字[2006]5号文件规定的问题。经查,邵市劳福字[2001]77号文件要求各县劳动人事部门贯彻执行湘劳社发[2001]248号《关于集体企业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规定未参加社会保险、停产多年和无缴费能力的集体企业不再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故艾桂宵提出其不属于未参保集体企业职工,不适用湘劳社政字[2006]5号文件规定与上述规定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艾桂宵提出洞口县人社局核减其养老保险金时,未征求其本人同意的问题,因洞口县人社局重新核定艾桂宵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是依据相关政策而进行的,未征求本人意见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且该局的调整行为并未损害其合法权益,故艾桂宵以未征求其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洞口县人社局核减其养老保险金基数的行为违法的理由也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艾桂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艾桂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嫦娥审 判 员 尹东初代理审判员 黄先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成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