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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曾丽丽与郭燕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孔令文,广东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丽华,广东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委托代理人陈涛,广东枫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郭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曾某支付共有财产分割补偿款57150元;二、曾某、郭某的婚生女儿郭子萱由曾某携带抚养;三、郭某应自2014年11月起(含当月)至2029年8月止(含当月)每月28日前支付郭子萱的抚养费1000元;四、郭某自2014年11月起(含当月)于每周周六或周日,自早上9时至晚上9时对郭子萱行使探视权;五、驳回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50元,由曾某负担525元,由郭某负担525元。对于郭某所应承担的诉讼费,应当于支付上述第一判项时一并迳付曾某,法院不另收退。对于评估房产时,双方各自垫付的评估费,由各自承担。上诉人曾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位于佛山南海区罗村街道罗湖中路2号罗湖花园景辉楼802房和17号单车房(以下简称讼争房产)属于曾某与郭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郭某父母所出部分资金是对双方的共同赠与,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房产属于郭某的个人财产、且其父母所出资金系对郭某的个人赠与错误。(1)讼争房产是曾某与郭某在婚后共同签订购房合同、共同向银行按揭贷款、且用于日后共同生活,故该房产完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2)一审法院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直接认定讼争房产属郭某个人所有,适用法律错误。该法律的规定是父母一方全资购房(包括住房维修基金)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而郭某的父母出资110000元支付上述房产的首期,但该房产的住房维修基金是郭某与曾某支付,且自2010年8月起,曾某与郭某共同向银行偿付房贷及房屋余款。截至2014年10月,共偿还贷款本息累计63613.61元。讼争房产应认定为郭某与曾某婚后共有,郭某父母的出资,应视为对曾某与郭某共同的赠与。另外,讼争房产及屋内一切装修、家电、家具,及股票等应为夫妻共同财产。(3)曾某与郭某在婚内签订的《夫妻协议》约定:“自2009年12月30日起所取得的任何财产,不论在谁的名下,均系夫妻共同财产,不得以对方没有自己收入高为借口而不纳入夫妻共同财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房为郭某个人所有,且认定其父母所出资部分是对郭某的单方赠与,适用法律错误。二、讼争房产应当按照曾某与郭某婚后签订的《夫妻协议》约定,由曾某占有房屋及房屋内所有共同财产70%的所有权。《夫妻协议》约定:要不要再生育小孩由曾丽某,且若郭某因强迫再生育小孩而过错某,则夫妻共同财产,由曾某占70%,郭某30%。婚后,郭某父母一直要求曾某为其生育一个男孙,特别是生育女儿后,郭某及其父母采用强迫性手段如打骂、冷暴力,对曾某及女儿不闻不问,还藏匿婚生女儿的户口薄,阻止女儿报名读书。曾某不同意违反计划生育,并求助妇联调解无果,最终导致双方离婚。郭某及其父母的封建思想,使曾某承受离婚的痛苦。一审中,曾某提供的与郭某姐姐的QQ聊天记录和郭某的录音真实性已经得到各方确认,故足以证明郭某违反曾某的意愿要求再生小孩的行为,具有重大过错,且违反我国计划生育法,故应当按照《夫妻协议》约定,判决曾某占有房屋及房屋内所有的共同财产70%的所有权,按现市值464100元计算,合计324870元。三、郭某在庭审中承认其持有的股票现值为9000多元,但一审判决该股票的现值只有896元,显然,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与事实金额相差较大,应当重新认定。四、一审法院以郭某自认的年收入30000多元来确定郭子萱的抚养费,有失公平。事实上,郭某的年收入有100000元以上,应当依法支付小孩2000元/月的抚养费。五、结婚时双方没有房屋,曾某也没有拿到郭某的彩礼。双方婚后才购房,由于当时的婚姻法与现在的不同,房屋登记在郭某名下,购房后一直用曾某的工资供房,后来婚姻法发生变更,房屋无法进行加名,所以双方在2011年签了第一份的《夫妻财产协议书》。综上,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曾某占有讼争房产70%的份额,合计324870元;3.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郭某每月28日前支付郭子萱抚养费2000元;4.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郭某支付曾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5.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郭某承担。被上诉人郭某辩称:一、双方结婚时,郭某给了曾某20000元彩礼,当时不可能写收据,因此,曾某主张没有收到彩礼不属实。郭某不同意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郭某不是过错方,是曾某故意通过离婚侵占郭某的财产。二、郭某父母出资购房是对郭某的赠与,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讼争房产属于郭某个人财产正确。三、2010年,郭某父母支付了110000元的首期房款,之后又支付了3000元领取房产证,其后又支付5000元的房屋维修基金,之后又提前还贷,郭某父母共计支付了188000元,也出具了《声明》证明讼争房产是赠与郭某的。曾某主张婚后一直由其偿还房贷与事实不符。在婚姻存续期间,曾某充其量只支付了两个月的贷款,但郭某认同婚姻存续期间,房屋还贷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四、郭某父母购买房屋是为了其日后能有一个安享晚年的地方。五、因郭某在曾某坐月子时没有陪伴左右,郭某为了维系夫妻关系,被迫瞒着父母签订了第一份的《夫妻财产协议书》,曾某才息事宁人。郭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从未犯错,反而是曾某处处为难郭某及其家人,制造一些无事实的理由闹离婚。曾某严重损害了郭某及其父母的利益。讼争房产的产权从未变更,一直登记在郭某名下,曾某认为其应占70%没有依据。由于曾某没有说明户口薄用途,所以郭某才放好户口薄。曾某经常因一些琐碎事到妇联投诉,郭某认为夫妻共同生活必须存在包容和理解,但曾某却经常无理取闹,让郭某无法忍受。六、郭某不同意原审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希望法院判令婚生女儿郭子萱改由郭某抚养。曾某母亲居住的房屋面积不大,几个人挤在狭窄的房屋内,对小孩的成长不利。而且曾某母亲常年靠女儿经济支援,婚生女儿郭子萱由曾某及其母亲抚养不利于其成长。郭某所在的单位无需加班,有更多的时间照顾郭子萱,且郭某母亲是教师,对小孩的教育和成长都十分有利。七、曾某及其家人经常打电话恐吓郭某父母,给郭某父母造成极大的精神骚扰,所以郭某要求曾某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0元。八、一审和二审诉讼费应由曾某自行承担。上诉人曾某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郭某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室内装修合同》1份、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手续费收费凭证3张、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2张、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回单1张,以证明郭某父亲为郭某购房时,除支付首期款110000元及提前还贷70000元外,还支付了包括室内装修费用、住房维修基金,曾某未出资一分钱;证据2.郭某父母出具的《声明》1份,以证明郭某父母出资购房只是对郭某个人的赠与,而非赠与给郭某、曾某,赠与的目的是为了郭某父母二人退休后能有安身之所;证据3.《工作/收入证明》、《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信息》各1份,以证明郭某工作收入水平低,月平均工资不到2500元,每月只能适宜支付500元抚养费;证据4.郭某持有股票情况网页打印件3张、中国建设银行特殊业务申请书及附件1份,以证明郭某于2015年4月3日将持有的股票出售,所得款1200元,该款已转入郭某的银行账户。上诉人曾某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关于证据1,对《室内装修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讼争房屋的装修时间确实是在2010年8月,如果合同真实,签订装修合同的乙方应是郭某,而非其父母。对其余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单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郭某所主张的证明内容。证据2虽然有郭某父母的亲笔签名,但该《声明》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才出具,郭某父母已作为证人参与了本案一审的庭审活动,且该《声明》是由郭某的直系亲属作出,内容有利于郭某,又没有其他证人证言与该《声明》相互印证,请求法院对该《声明》不予采信,对郭某主张的内容不予认定。关于证据3,郭某单位佛山市希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反映郭某的年收入在26000元-30000元之间,然而其提供的纳税凭证在2015年1月1日-12月31日登记的月工资是3500元,所以该收入证明并不能客观反映郭某的工资收入情况,只有当郭某提供每月的工资签收单和银行流水才能说明其工资收入总额,这也进一步说明了婚生女儿郭子萱由曾某抚养较为有利。曾某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郭某持有的200股“太钢不锈”总价值为1201.8元,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896元。该证据没有显示2015年1月1日之前的股票交易记录,而且该证据反映郭某2015年4月15日无故取现5000元及多次消费记录,反映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据此请求法院判决曾某多分得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郭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郭某既未提交房屋装修款的支付凭证,又未举证证明相关单据所涉款项的去向,故本院不予采纳。曾某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3之间能够相互印证,郭某对曾某就该证据提出的异议已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曾某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郭某于2015年4月3日卖出其持有的200股“太钢不锈”,剩余金额为1201.80元。郭某在2014年11月3日的一审庭审中承认“股票半年前的市场价值9000元,近期暂不知”。经本院要求郭某提供交易纪录,郭某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对本案分析如下:一、关于讼争房产的处理。首先,对于讼争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条规定了父母为子女购买不动产出资后的不动产归属,是以产权登记作为判断标准。按照该规定的文义解释,并不限于父母为子女全款出资购买不动产的情形,根据立法原意,还应包括部分出资(如首期款)的情形。本案中,郭某父母在郭某、曾某婚后出资为郭某购买了讼争房产支付了首期款和提前还贷款,由于该房产的产权登记在郭某名下,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郭某父母的出资应视为只对郭某的赠与,故该不动产应认定为郭某的个人财产。曾某上诉主张该房产并非赠与郭某个人,而是赠与郭某及曾某两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能否以《夫妻财产协议书》和《夫妻协议》的约定作为分割讼争房产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书》、《夫妻协议》中关于婚后取得的包括讼争房产在内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就讼争房产而言,如前所述,属于郭某个人所有,因而双方将该财产约定为夫妻共同所有,其实质是郭某将自己所有的房产的一半赠与曾某。该赠与行为虽然有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换言之,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行为仍可适用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由于讼争房产权属至今仍然登记在郭某名下,且郭某一审期间已明确撤销赠与,故讼争房产仍属于郭某的个人财产。曾某上诉主张讼争房产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讼争房产属于郭某的个人财产,但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了部分款项,该部分款项及其增值部分属于郭某、曾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根据讼争房产原始价值、评估价值,确定郭某与曾某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增值部分为74343.5元,并将之作为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股票价值的认定。根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郭某于2015年4月3日卖出其持有的200股“太钢不锈”,剩余金额为1201.80元。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截止2015年4月3日讼争股票的价值为1201.8元,但曾某于2014年5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而郭某在2014年11月3日的一审庭审中自认“股票半年前的市场价值9000元”,即表明其确认接近本案起诉时,双方共有的股票价值仍有9000元。为查清事实,经本院要求郭某提供交易纪录,郭某有能力提供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本院采信曾某的主张,认定本案起诉时双方共有股票的市场价值为9000元,并以此作为分割依据。由于本院已依证据的相关规定对股票价值作出认定,故曾某二审中的调查取证申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房产内装修、家具、家电价值20000元,本案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74343.5元+20000元+9000元=103343.5元。三、关于按何比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均享有生育与不生育的自由,不能通过协议来限制人身的自由权,双方在《夫妻协议》中关于生育权的约定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违反法律规定与公序良俗,应当认定为无效。双方应当对如何生育问题进行充分沟通,并非通过约定来限制个人的自由,即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也不应认定其中一方存在过错。况且夫妻之间感情因素较为复杂,无法以单一原因衡量,即使双方确因生育问题而影响夫妻感情,亦难以认定过错方。因此,曾某以郭某强迫其再生育小孩导致双某,要求按约定70%、30%的比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支付精神损失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按60%、40%的比例分割本案夫妻共同财产,已体现了照顾女方与子女权益的原则,对此本院予以维持。结合上述夫妻共同财产数额的认定,郭某应向曾某支付共有财产分割补偿款的数额应为103343.5元×60%=62006.1元。四、关于抚养费的数额问题。对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因素,确定其每月支付女儿的抚养费1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曾某主张郭某年收入为100000元并据此请求其支付每月2000元抚养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曾某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本案由于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致使被改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郭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曾某支付共有财产分割补偿款62006.1元;四、准许曾某与郭某离婚;五、驳回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424.35元,由上诉人曾某负担1374.35元,被上诉人郭某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代理审判员  彭进海代理审判员  姜欣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邱雪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