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李X诉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孙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00353号原告:李X,男,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东港市。委托代理人:曹华,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XX,女,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东港市。原告李X诉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华、被告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7月28日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结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最终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理由是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过矛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初期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被告否认夫妻感情已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X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云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