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庙民初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陈明与陈冬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陈冬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493号原告陈明,农民。被告陈冬升,居民。原告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陈冬升以急需资金为由向王宝荣借款26000元,原告提供担保,后原告向王宝荣偿还款20000元。现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垫付款20000元及利息(起诉���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王宝荣借款26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借据系书证原件,其所载内容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冬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冬升向王宝荣借款26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由原告提供担保。后经王宝荣索要,原告给付王宝荣款20000元,��款6000元王宝荣表示放弃。上述事实,由本院对王宝荣谈话内容予以证实。原告还款后因向被告多次索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向王宝荣借款提供担保,其向债权人偿还款项20000元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冬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陈明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李军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庆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