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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175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宋某甲),男,1992年10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辽FM96**号面包车沿东港市新兴管理区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港市天博网苑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骑自行车人唐某某发生相撞,致唐某某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宋某某打电话报警、抢救伤者,并保护现场。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20急救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