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仑民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宁波长恒物流有限公司与孟风勇、李玉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长恒物流有限公司,孟风勇,李玉金,盱眙县新马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民初字第1643号原告:宁波长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开发区大港工业城崂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金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洪领,该公司职工。被告:孟风勇。被告:李玉金。被告:盱眙县新马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马坝镇马坝村路*组。法定代表人:高小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应权宏,盱眙县马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波长恒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德光、盱眙县新马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马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要求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收条证据中收款人朱洪领的签名等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新马汽车公司申请要求追加孟风勇、李玉金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后因被告陈德光、孟风勇、李玉金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宁波长恒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德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合议庭评议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宁波长恒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洪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风勇、李玉金、新马汽车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长恒物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5月15日凌晨1点20分许,陈德光驾驶苏H×××××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所有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宁波市北仑区迎宾路南门口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由陈德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遭受损失有车辆施救费1300元、车辆修理费25000元等共计26300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审理中明确):1.被告孟风勇、李玉金共同赔偿原告施救费1300元、车辆修理费25000元等损失共计26300元,被告新马汽车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宁波长恒物流有限公司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收条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新马汽车公司未到庭答辩,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要求本被告赔偿其相应的损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的苏H×××××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孟风勇,被告李玉金系共同车主。陈德光系被告孟风勇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孟风勇已于2014年6月3日与原告的驾驶员朱洪领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相应款项,朱洪领亦将其损失的材料的原件交由被告孟风勇,被告孟风勇也将理赔材料转交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将相应的理赔款转入本被告的账户内。2014年6月10日,被告孟风勇从本被告处领取赔偿款43500元。本案的赔偿主体为实际车主,本被告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新马汽车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收条、公证书等证据用以证明所辩事实。被告孟风勇、李玉金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新马汽车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新马汽车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提供的收条有异议,被告孟风勇、李玉金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被告新马汽车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新马汽车公司提供的收条证据,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收条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收条证据中收款人朱洪领的签名等是否系朱洪领本人签名等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了甬童司鉴(2014)文鉴字第100号文书检验意见书。原告对该意见书无异议,三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对甬童司鉴(2014)文鉴字第100号文书检验意见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15日凌晨1点20分许,陈德光驾驶苏H×××××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朱洪领驾驶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宁波市北仑港区迎宾路南门卫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宁波港大队出具149006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由陈德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洪领无责任。后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对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车辆损失定损金额为25000元,施救费为1300元。2014年6月3日,朱洪领将保险理赔材料原件交付给被告孟风勇。2014年10月20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甬童司鉴(2014)文鉴字第100号文书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根据现有样本,送检“2014年6月3日”的《收条》中收款人栏上“朱洪领”签名与送检样本上朱洪领的签名不能认定是同一人所写。被告李玉金系苏H×××××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并挂靠在被告新马汽车公司名下,陈德光系被告方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6月4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已将26300元的理赔款打入被告新马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小华的账户内。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陈德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系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李玉金承担,被告新马汽车公司作为苏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李玉金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新马汽车公司虽辩称相关的理赔款项已交付给被告孟风勇,但并未提供公司账册等证据予以证明,即使被告新马汽车公司确系将理赔款支付给孟风勇,亦不能免除其对原告损失应承担的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玉金、新马汽车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孟风勇损害赔偿之诉,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孟风勇系涉案苏H×××××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孟风勇损害赔偿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1300元、车辆修理费25000元等损失共计263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金应赔偿原告宁波长恒物流有限公司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车辆施救费1300元、车辆修理费25000元等损失共计263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盱眙县新马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玉金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宁波长恒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58元,保全费32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1138元,由被告李玉金、盱眙县新马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案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宁波长恒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由被告李玉金、盱眙县新马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邱小波代理审判员 宛江涛人民陪审员 刘 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静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