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台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温岭市松门友发海上油品经营部、温岭市松门友发海上油品经营部因被申请人温岭市铭扬海运有限公司拖欠油款3042420元与温岭市铭扬海运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温岭市松门友发海上油品经营部,温岭市铭扬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海法台保字第16号申请人:温岭市松门友发海上油品经营部。代表人:李于友。被申请人:温岭市铭扬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清华。申请人温岭市松门友发海上油品经营部因被申请人温岭市铭扬海运有限公司。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温岭市松门友发海上油品经营部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限制被申请人温岭市铭扬海运有限公司转让、抵押、光船租赁其所属的“铭扬洲9”轮;三、责令被申请人温岭市铭扬海运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3040000元或其他可靠担保,以解除船舶保全;四、申请人温岭市松门友发��上油品经营部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该财产保全;五、本案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就有关财产保全提起诉讼的,可将上述费用列入诉讼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朱忠军代理审判员 林 申代理审判员 马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