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民初字第2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赖家任与刘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家任,刘美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2803号原告赖家任。委托代理人薛开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雨飞,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美金。原告赖家任与被告刘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民、人民陪审员丁松林、董惠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家任的委托代理人严雨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美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家任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率为4%。至期,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60万元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美金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率为4%之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2份、情况说明1份、结婚证1本,以证明原告通过其妻子薛爱芳银行账户将6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银行账户之事实。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以上述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26日,刘美金向赖家任借款60万元,款项由赖家任妻子薛爱芳银行账户转入刘美金银行账户,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率为4%。至期,刘美金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法律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被告刘美金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赖家任出具《借条》,原告赖家任通过其妻子薛爱芳银行账户将6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刘美金银行账户,应认定原告赖家任与被告刘美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民间借贷关系除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余的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被告刘美金向原告赖家任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逾期还款的,应承担逾期利息。现原告赖家任要求被告刘美金归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60万元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美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赖家任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600000元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赖家任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刘美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6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合计14616元,由被告刘美金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赖家任,原告赖家任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 判 长 姚 民人民陪审员 丁松林人民陪审员 董惠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