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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5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仕明、林曦、林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仕明,林曦,林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浏民初字第5396号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成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喜来,男,汉族,居民,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赵仕明,男,汉族,农民。被告林曦,女,汉族,农民。被告林瑾,女,汉族,农民。在审理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仕明、林曦、林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2016年1月22日2016年4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缴、免缴诉讼费等司法救助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预交期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减、免交申请,依法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敢德人民陪审员  左宗勇人民陪审员  黄洪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自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