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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0161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泰兴市泰盛炉业公司职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玲、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兴市江平收费站北侧小马庄村叉口处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卜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本人及卜某受伤,两车受损。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82mg/100ml,属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2月8日,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审理中,被告人李某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中国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卜某的陈述,证人封某、曹某无、王桂萍的证言,泰兴市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相关损失,且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致他人受伤,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美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 异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