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相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124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唐永玲,湖南省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某乙。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先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力军、人民陪审员席光禄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4月27日在东安县鹿马桥镇坪阳坝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永玲,被告陈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04年,原告在东安县鹿马桥镇坪阳坝村9组石山房处建造了住房一套,原告所建房屋唯一的通行道路与被告老祖屋的围墙相邻。该通行道路有两米五宽,小车可以通行,且此通道在原告房屋建造之前就已经存在十多年了。2015年1月,被告将老祖屋拆除重建,将此通道用片石砌成了围墙,故意将原告唯一通行的道路堵死,不准原告家通行。原告为此事多次向村委会及司法所反映情况,请求村干部和司法所的工作人员予以调解,但被告坚决不同意拆除该围墙,并称就是不准原告家从这条路通过。现原告进出房屋无法正常通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建在原告唯一通行道路上的围墙,停止侵害并恢复原告通行道路的原状,保障原告的房屋正常通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房屋是合法建造的,并在被告房屋建造之前就已建好;东安县鹿马桥镇坪阳坝村村支书陈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原告的房屋在2004年就已经建好,被告用片石砌围墙堵住的道路系原告房屋的历史通道;争执地现场照片四张,拟证明原告房屋与被告所砌围墙的现状。被告陈某乙辩称,被告所砌围墙的地方不是原告的历史通道也不是唯一的通道,原告之前也不是从该通道进出房屋的,且被告在自家的地上砌围墙系被告的自由。被告父亲之前答应原告准许原告从该通道进出房屋,但被告老祖屋现已拆除,被告有权在自己的土地上修建围墙。被告陈某乙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提出村支书陈某某的证言不符合事实,经本院庭审调查核实及现场勘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所述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符合,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系邻居关系,且系同族叔侄,居住在东安县鹿马桥镇坪阳坝村9组。原告于2004年经批准在本组建造了一套房屋,该房屋与被告的老祖屋相邻,原告的房屋建成后,一直通过被告老祖屋的外墙的通道进出。2015年1月,被告将老祖屋拆除重建,被告在原告进出的通道上用片石砌成了长约2米、高0.5米的间墙,影响原告通行。原告多次向村委会及镇司法所反映,要求被告拆除该间墙,由于被告不同意拆除,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便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建在原告通行道路上的间墙,停止侵害并恢复原告通行道路的原状,以便原告的正常通行。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系邻居关系,且系同族叔侄,双方之间本应团结互助,被告在原告通行多年的通道上修筑间墙,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进出房屋,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通行权,实属不当,故原告要求拆除被告所建的间墙,恢复通行道路的原状,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有权在自己的土地上修建间墙的辩解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执行)》第101条“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的规定,该地虽属被告的宅基地,但被告有义务保持畅通,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在原告进出的通道上修筑的间墙予以拆除,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先科人民陪审员 唐力军人民陪审员 席光禄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芹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