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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某、胡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5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岚,浙江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农民。2014年12月26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林子,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杨岚、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张林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指使被告人胡某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古墩路大桥南侧桥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疑似毒品“冰毒”一包。经检测,上述疑似毒品“冰毒”一包重0.769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案发后,上述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胡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李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及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账户明细、手机短信照片;证据制作说明、讯问犯罪嫌疑人音像资料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话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胡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与经审理查明的被告人张某指使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胡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施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