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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终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力与施建平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终字第80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力,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委托代理人孙浩岩,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施建平,男,195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代理人苏立飞,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原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法定代表人郭跃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欢,女,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陈力因与被上诉人施建平及一审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二建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力的委托代理人孙浩岩,被上诉人施建平的委托代理人苏立飞及一审被告林州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施建平与陈力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经过施建平介绍,陈力以林州二建公司名义承建五岔沟棚户区改造工程,双方对中介费给付进行协商。2012年陈力给付施建平中介费100,000.00元。2012年5月5日陈力为施建平出具900,000.00元欠条,该欠条内容为,本人因五岔沟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工程遇到资金困难,今向施建平大哥借现金900,000.00元,用于工程施工,此款保证在2012年10月1日前一次还清,如遇到无法还清,本人同意用林业局的工程款划拨,陈力在欠条上签名。2012年10月24日林州二建公司与施建平签订协议,其内容为林州二建公司由于资金困难,同意五岔沟林业局将林州二建公司在棚户区改造中欠施建平欠款,划拨给施建平,划款金额900,000.00元。施建平、陈力签名,林州二建公司加盖公章。同时,林州二建公司兴安盟项目部、陈力为施建平出具900,000.00元收据,但是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2013年9月24日施建平起诉二被告后,施建平与陈力对该900,000.00元欠据的形成进行商谈,并对谈话内容进行录音。此后在施建平、陈力三次录音谈话中,体现的中心内容是,陈力为施建平出具的900,000.00元欠据,不是真实的欠款金额,而是施建平为陈力向五岔沟林业局多索要应付的工程款出具的,在900,000.00元欠款中,施建平主张的只是其中的300,000.00元,且陈力及代理人对施建平要求给付300,000.00元的主张,均没有提出反驳意见,双方均表示对此事在相互让步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另查明,林州市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一审中,对上述事实,有施建平提供的欠据、协议、录音证据,陈力提供的录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在施建平的介绍、协调下,促成陈力、林州二建公司与工程发包方签订五岔沟棚户区改造工程,陈力、林州二建公司应当按约定,向施建平支付报酬。施建平提供的900,000.00元欠据及协议,与施建平及陈力提供的录音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施建平起诉后,陈力、林州二建公司尚欠施建平300,000.00元报酬的事实。鉴于陈力诉讼前已经给付施建平报酬100,000.00元的事实,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报酬款为400,000.00元。因陈力已经给付施建平报酬款100,000.00元,故施建平要求陈力给付尚欠的300,000.00元报酬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力拒绝给付施建平300,000.00元报酬的反驳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五岔沟棚户区工程以林州二建公司名义承建,且林州二建公司在为施建平出具的收据及协议上均加盖公章,故林州二建公司对该报酬亦应承担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陈力、林州二建公司给付施建平报酬300,000.00元(400,000.00元-100,000.00)。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陈力、林州二建公司负担。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宣判后,陈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没有书面居间合同的情况下,依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施建平于2012年5月5日出具的借条和被上诉人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协议就认定居间合同的报酬为400,000.00元是错误的。根据录音证据,2012年5月5日的欠条不是真实的欠款事实,被上诉人主张300,000.00元欠款,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因此欠款300,000.0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上诉人已经对居间合同报酬即100,000.00元给付完毕。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12年10月24日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协议中亦未涉及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能要求上诉人承担协议中的义务。一审法院依据一个不真实的欠条,一份不明确的录音和一份未实际履行的协议即认定居间合同的报酬款为400,000.00元,不充分也不合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26条规定:“……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所涉居间合同为口头合同,该居间合同的报酬应当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本案中,上诉人已经给付被上诉人100,000.00元报酬,工程协议的签订,主要是基于上诉人自身努力,被上诉人并未履行相应义务,上诉人所给付的100,000.00元劳务费远大于被上诉人实际付出劳务的价值。因此,法院要求上诉人继续给付劳务费不合理,更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施建平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居间合同虽是口头合同,但双方认可,而且已付100,000.00元,出具了300,000.00元的欠条,这表明居间费是400,000.00元。同意一审判决。一审被告林州二建公司述称,我公司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不知情,其双方争议事实与我公司无关,所以我方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二审中,被上诉人施建平提请证人岳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介绍承接工程,已给被上诉人中介费10万元,还欠30万元。打了90万元的借条,90万元的数额是随便写的,目的是为了向林业局多要钱。对此,上诉人认为单一的证人证言不能认定事实,并且证人与被上诉人是好朋友关系,与陈力有矛盾,其证言不能采信。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其他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施建平诉至一审法院,主张陈力尚欠其中介费300,000.00元,提供了陈力为其出具的900,000.00元的欠据及其有关该欠款的协议、收据以及谈话录音等证据,用以证明陈力尚欠其中介费300,000.00的事实,对此陈力以及林州二建公司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关于2012年5月5日陈力为其出具的900,000.00元欠条,该欠条载明的内容是陈力个人向施建平个人借款,借款金额为900,000.00元,约定在2012年10月1日前不能还清此款,陈力同意以林业局工程款划拨,该欠据未有发包方林业局签章认可。关于2012年10月24日的协议,该协议的双方分别为林州市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施建平,协议主要内容是林州市二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将其在五岔沟林业局的施工款拨付给施建平900,000.00元,有林州二建公司公章及陈力签名和施建平,该协议未有发包方林业局的签章认可。关于林州二建公司兴安盟项目部、陈力为施建平出具的900,000.00元收据,该收据书写时间为2012年10月24日即签订上述协议的同一日,款额亦同为900,000.00元,收据内容为五岔沟林业局棚户区工程款,该收据有林州二建公司兴安盟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公章、陈力签名,未有付款方五岔沟林业局付款凭证且该收据不在付款方持有并入其财会帐。关于施建平与陈力三次谈话录音,该录音主要内容是陈力为施建平出具的900,000.00元欠据的欠款金额不真实,是为了向付款方五岔沟林业局多索要工程款而出具。以上证据中的协议以及收据约定的事项未有具体实施,其中的款额900,000.00元亦与本案诉争中介费款额300,000.00元的事实不符,付款方对该事实亦未有签章认可,因此,施建平以上提供的协议以及收据,对本案诉争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谈话录音证明欠款金额900,000.00元的事实不属实,该金额亦与本案诉争款额300,000.00元的事实不符,亦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尚欠中介费300,000.00元的事实。关于陈力为施建平出具的900,000.00元欠条,双方均认可900,000.00元欠条内容虚假,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施建平证人岳某某证实该900,000.00元借据的目的是为了向林业局多要钱,不能证明施建平所主张的欠款300,000.00元的事实。综上,施建平的诉讼请求未有直接并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所提举的相关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和合法性,其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施建平不具有从事居间人的合法资质,其从事居间活动并索取相应报酬不符合法律规定。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承发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或收受‘回扣’,不得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居间行为有效并推定本案居间报酬300,000.00元事实成立有误,对此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施建平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1,6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上诉人施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长虹审 判 员  李英革代理审判员  崔玲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春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