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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劳终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张小付与武陟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付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劳终字第00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付,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武陟县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海忠,局长。委托代理人翟福成,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小付与被上诉人武陟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武陟工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小付于2014年3月31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其与原乡镇企业管理局下属造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原告1990年11月至今的各种劳动保险及下岗职工补助金;3、支付原告1991年7月-12月的工资933元及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武民一劳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张小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小付,被上诉人武陟工信局的委托代理人翟福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1990年11月2日由原武陟县第一造纸厂调入原河南省武陟县造纸公司,担任副经理。1991年12月30日原造纸公司出具的收据表明,欠到申请人工资款933元。2005年1月申请人在武陟县红麻厂参加养老保险,2007年6月申请人与武陟县江河纸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将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到武陟县劳动人事代理中心。2011年12月12日被告武陟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经报武陟县人民政府同意,决定撤销“河南省武陟县造纸公司”。2011年12月21日,被告通过武陟县电视台公告,要求原河南省武陟县造纸公司职工于2011年12月25日前到被告处办理确认劳动关系手续,逾期将按有关规定处理。2013年7月19日原告上访反映问题,2013年8月被告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建议原告通过劳动仲裁方式确定原告与原县造纸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原县造纸公司欠其工资等问题。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提出仲裁申请,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收到武劳人字案号(2014)00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因不服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1990年11月2日由原武陟县第一造纸厂调入原河南省武陟县造纸公司(以下简称造纸公司)工作,2005年1月在武陟县红麻厂参加并补缴养老保险费时,已经知道原河南省武陟县造纸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利。1995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请;2008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2011年12月12日,被告经报武陟县人民政府同意,决定撤销“河南省武陟县造纸公司”。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开始上访反映问题,后于2014年1月15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1990年11月至今的各种劳动保险及下岗职工的生活补助金;1991年7月—12月工资933元利息,此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张小付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受行政干扰,违背程序,判决不公。上诉人于2014年3月立案,5月开庭。在开庭审理的2014年9月20日,主管工业的张副县长与我谈话,问及我与被上诉人的诉讼情况,劝我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不要打官司。后我多次找法院,法院一直推脱不判,直止2015年元月23日才下判,违背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1990年11月调入证明,一直兢兢业业工作,直至今日也从未有人告知我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也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与我解除劳动关系。2、在2014年5月27日开庭时,我向法庭提供了武陟县造纸公司至今尚欠我1991年7月-12月的工资,计993元。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在职工清理完劳动报酬时,方可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至今欠我工资未清,不能单方解除我的劳动关系。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造纸公司从1994年开始一直没有经营,处于歇业瘫痪状态。上诉人曾多次找主管部门领导,领导不管,说“造纸公司是法人单位,你不要再找我们了”。直至2011年12月,武陟县人民政府撤销造纸公司,并将造纸公司拍卖400余万元,搞房地产开发,才由工信局牵头,解决职工问题,现还没有处理结束。我于2012年7月份得知此情况后,多次找工信局领导,要求解决我的问题,他们说“当时武陟县电视台公告时间内你怎么不来报名?现名单都已定好了,我们不能解决。”无奈我只好在2013年7月19日向信访局上访,信访局告知我到工信局解决。2013年9月9日,我将相关材料交给了工信局刘、王局长及信访办各一份。后我又去找刘局长,其让我去申请仲裁。我于2014年元月申请劳动仲裁,后向武陟法院起诉。一审认定超过诉讼时效不当。2012年12月21日,被上诉人在武陟电视台发布公告,但公告期仅四天时间,该公告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早在2005年1月,上诉人已经与河南省江河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河纸业)建立了劳动关系,已经与造纸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举证证明该事实。上诉人在2014年元月15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张小付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张小付提交一份新证据,武工商处字(2007)第185号文件,证明造纸公司在2007年以前已经歇业。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据指向,也不能证明时效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张小付认为,其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1、造纸公司是1994年停产,2011年被拍卖,工信局在2011年12月21日公告4天,我家电视没有武陟台信号,我家离工信局很近,工信局完全可以通知到我。该公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我不发生效力。我于2013年7月以书面形式上访,在此之前我早已开始上访。最早是在造纸公司拍卖后半年开始去信访。2、1994年下岗后就去江河纸业,干了一年就不干了。第二次是在2006年去江河纸业工作,只是临时性去江河纸业工作,但劳动关系仍是和造纸公司存在。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了仲裁时效,且养老中心出具的证明以及上诉人称在江河纸业工作过,一个人只能有一个社保账户,张小付已经在武陟县红麻厂参保。可以说明张小付与江河纸业存在劳动关系。张小付在2014年1月15日提出仲裁,明显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首先,1990年11月,上诉人张小付到原河南省武陟县造纸公司工作,后由于市场原因该公司歇业,张小付回家休息。后张小付为生计到河南省江河纸业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05年1月在武陟县红麻厂(后变更为河南省江河纸业有限公司)参保,但其与原河南省武陟县造纸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而且我国劳动法律法规也不禁止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特别是这种因经济体制转型造成的双重劳动关系。因此,张小付与原河南省武陟县造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次,依据劳动部《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的规定,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的职工在规定的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只有在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可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日,视为送达。本案中,被上诉人武陟工信局直接采用公告送达,且其最早于2011年12月21日发出公告,要求职工2011年12月25日前办理手续,公告期间也不足三十日,因此,该公告程序违法,无效。2013年7月19日,张小付信访,武陟工信局作出书面答复,可视为张小付此时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仲裁时效也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因此,本案中张小付的请求不超过仲裁时效。再次,关于张小付的各项请求。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张小付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强制追缴。张小付要求支付下岗职工补助金,但未提出具体数额,不予支持。关于欠张小付1991年7月至12月的工资,原河南省武陟县造纸公司已于1991年12月30日给张小付出具了欠条,该纠纷已转化为债权债务纠纷,张小付直到2013年7月19日信访时才主张该权利,已超过20年最长保护期限,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张小付关于不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劳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二、张小付与原河南省武陟县造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张小付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武陟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富中审 判 员  陈金刚代理审判员  王长坡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