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洱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张某诉李某松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松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洱民初字第224号原告张某,女,1983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景谷县人。被告李某松,男,1975年6月3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松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珍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彤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的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是: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原告生育了女儿李某彤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被告开始嫌弃原告,常常因生活琐事和原告吵架,并且夜不归宿。2012年起,被告便抛弃原告母女离家外出。被告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和义务,没有给家里拿过一分钱,还时常打电话威胁原告,因此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松辩称,原、被告属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双方已经相处了10多年,被告从未嫌弃过原告生育女儿。因被告体弱,干不了体力活,难免有一点怨言,但从没有打骂过原告。对于原告提出离婚,因双方小孩尚小,离婚对小孩伤害较大,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A1、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A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08年3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A3、普洱市思茅区幼儿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从未照管过小孩上学的事实。A4、短信记录7页,用以证明被告恐吓原告及从未关心过原告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A1-A2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A3证据,被告认为无印章,不予确认,对A4证据认为记录太多,但不是恐吓原告。经审查,本院认为A3-A4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查明以下的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3月17日自愿登记结婚。2009年2月7日双方共同生育女儿李某彤。结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3年起被告外出打工,因被告怀疑他人挑拨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故双方均应珍惜家庭,以家庭为重。究本案起因,只是双方没有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及安排好各自的生活,被告长期外出打工,致使双方产生隔阂,从而导致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的变化。虽然现在双方家庭出现了矛盾,但只要双方正确认识到自己的不足,双方和好是有希望的。因而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仍未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松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利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恒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