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一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张某丙抚育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131号原告张某甲,湖南省祁东县人,现住景洪市。法定代理人张某乙,湖南省祁东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景洪市。公民身份号×××。被告张某丙,湖南省祁东县人,个体工商户。公民身份号430426198207194992。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润仙独任审判,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申请给予调解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的母亲张某乙和被告张某丙于2013年8月5日协议分手,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张某乙生活。但是,被告只在2014年1月支付过一个月的抚养费2000元,其余抚养费没有支付。从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共计17个月,总共34000元抚养费,除已支付过的2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抚养费32000元。以后直至原告成年时止,被告需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原告若遇重大开支(如生病、意外),被告也有义务和原告母亲共同承担所需费用。被告张某丙辩称,被告是愿意支付原告抚养费的,但每月要求支付抚养费2000元过高,被告现在经济条件也不好。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8月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分手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自愿分手,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达成共识。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张某丙质证后,对原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被告张某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手协议书》,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事下法律事实:2006年3月初,原告的母亲张某乙和被告张某丙同居生活,于2007年4月18日生育原告张某甲。2013年8月5日,原告的母亲和被告签订一份《分手协议书》,解除了同居关系,共同生育的儿子张某甲暂由原告抚养,但未对抚养费的给付进行约定。协议还对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随母亲张某乙生活,被告在2014年1月支付过2000元抚养费。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的抚养费34000元;2、判令被告继续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2000元,直至原告成年为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等费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非婚生父子关系,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原告要求不直接抚养原告的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的母亲和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时,未对原告的抚养费用进行约定,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被告的负担能力,确定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为1000元,即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抚费为:自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共计17个月的抚养费17000元=1000元×17个月,再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的抚养费为15000元=17000元-2000元,另外,2015年2月起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被告应当按月支付原告,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时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2013年8月起至2015年1月止的抚养费15000元。二、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自2015年2月起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直至原告张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陶润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