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赵某与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赵某,女,1975年1月1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段某,男,1966年4月16日生,汉族,居民。原告赵某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加诉讼,被告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们系再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共同子女,婚后感情一直不和。2012年6月我曾起诉离婚,(2012)平民初字第2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在被告的恳求下,我给了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但被告对我母女不管不问,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段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原告所诉大部分不属实,双方已经和好,并在一起过春节。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原告结婚时带一女儿“刘某甲”,系与其前夫于1999年所生,被告与其前妻生有一男孩“段某甲”,现已成���。共同生活中,双方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2年6月4日向平邑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已经和好并共同生活。2015年3月19日,原告再次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赵某仍坚持其离婚诉求。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及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中,虽未妥善经营夫妻感情,但并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已经和好,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正确处理夫妻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伟先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人民陪审员 李 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