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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2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赵××与纪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纪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781号原告赵××,农民。被告纪一×,农民。原告赵××与被告纪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纪二×。××××年××月××日生育一子纪三×。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缘无故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致使原、被告间根本无法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因无法忍受被告的辱骂和家庭暴力,2013年上半年,原告带着儿子从被告处搬出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已经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原、被告之子纪三×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加盖天津市宝坻区档案馆公章的原、被告结婚申请书、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1份;原、被告及原、被告之女纪二×、之子纪三×户口页复印件各1份。被告纪一×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纪二×。××××年××月××日生育一子纪三×。2014年6月原告为躲避被告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为子女创建温馨和谐的家庭环境。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更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是很难避免的。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勤于交流,彼此信任,珍惜夫妻感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该款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志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强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