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巩义市永新机械制造厂诉建湖盛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义市永新机械制造厂,建湖盛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巩民初字第1729号原告巩义市永新机械制造厂,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法定代表人赵自力,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孟同欣,该厂法律顾问。被告建湖盛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盐城建湖县。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巩义市永新机械制造厂诉被告建湖盛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巩义市永新机械制造厂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巩义市永新机械制造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巩义市永新机械制造厂负担。审判员 尚玉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康冬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