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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商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浙江顺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大同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均龙财科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顺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大同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均龙财科贸有限公司,金华顺金物流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2207号原告:浙江顺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建中,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华英,浙江宁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文辉,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栓,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平,北京洛辉中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鹍。被告:北京均龙财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生,公司经理。被告:金华顺金物流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卸葱,公司董事长。原告浙江顺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大同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均龙财科贸有限公司、金华顺金物流管理有限公司煤炭购销联营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实施了诉讼保全措施。被告大同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经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中院于2015年2月28日裁定驳回上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华英、左文辉,被告大同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刘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大同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国资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联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大同国资公司应每月提供10-20万吨煤炭,发运标准为4500-5000大卡电煤;每批次5-10万吨,双方按质量及市场情况,随行就市,每月定时协商确定秦皇岛船板平仓价格;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先期汇入被告大同国资公司1000万元预付款,被告大同国资公司收到货款二十日内负责将本批次煤炭运达秦皇岛并即时履行销售;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2017年12月等内容。为保证协议的履行,被告金华顺金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履约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大同国资公司提供履约保证担保,若被告大同国资公司未能按协议履行,其自愿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贰佰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月预付了3000万元货款,且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原告以全额保证金方式开具国内信用证4500万元(2013年3月国内信用证1000万元,2013年5月国内信用证3500万元)交付被告大同国资公司。被告大同国资公司收到货款后一直拖延交货,于2013年1月、3月才分别交易了两批次煤炭(金额分别为619.20万元、589.40万元,合计1208.60万元),此后被告大同国资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交货,经多次催讨,被告大同国资公司一直回避,并已无继续履行合同意愿。同时,因被告大同国资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各种损失。2014年6月27日,被告北京均龙财科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函》,承诺三个月内未帮原告追回被告大同国资公司所欠全部货款及利息的,则该笔款项及利息由其承担。综上,被告大同国资公司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金华顺金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以及被告北京均龙财科贸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大同国资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大同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联营协议;2、被告大同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预付款17914000元,并承担损失12083528.67元【包括开具信用证费用135000元,及截止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利息损失11948528.67元(详见利息清单)】,要求此后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共计29997528.70元;3、被告北京均龙财科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金华顺金物流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煤炭购销联营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协议,约定煤炭购销内容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付款通知),用以证明原告已分别于2012年12月11日、2012年12月25日将1000万元、2000万元,共计3000万元预付款汇入被告开具的银行账户的事实;5、交通银行(金华分行)记账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分别于2012年12月11日、2012年12月25日将1000万元、2000万元,共计3000万元预付款汇入被告开具的银行账户的事实;6、信用证复印件五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已分别于2013年3月、5月开具了1000万元、3500万元,共计4500万元的信用证的事实;7、履约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华顺金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9日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其原意承担保证金200万元的事实;8、承诺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北京均龙财科贸有限公司承诺,本案被告大同国资公司不予归还预付款及利息的,其愿意承担责任及支付利息的内容。9、中国工商银行收费凭证2页,用以证明工行向原告收取信用证开证手续费135000元(按照开证金额的0.3%计算),补强证据6。被告大同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双方应该是合伙解散清算的纠纷。2012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煤炭购销联营协议,到了2013年1月15日双方在正式运作过程中经过协商增加了一方,变更为煤炭合作,实际是三方协议四方管理,在实际运作中有五千多万元,现今业务不能发展,所以应当是合伙清算纠纷。为证明上述答辩,被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煤炭购销联营协议一份及三方煤炭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业务最后发展成了三方的共同合作关系;2、资金往来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预付3000万元的使用情况;3、资金使用备案表一份,用以证明资金使用经过原告代理人刘军的同意。4、大同鑫泰员工补贴表和工资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人员郑依弟参与管理,以及第二被告马军也参与管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即信用证复印件五份,被告表示不清楚,没有收到过;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即履约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被告表示与顺金公司不认识,顺金公司也没有参与业务。经审理,查明该协议系被告金华顺金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该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即中国工商银行收费凭证2页,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证据本身没有说明该费用与开具信用证有关,五份证据发生的时间与信用证开具时间不一致,所以不好确认。4、对被告大同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三方煤炭购销合同,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一,丙方大同鑫泰发运站是第一被告下属,不具有法人资质的机构,所谓的三方协议也是甲方与乙方之间在联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细节问题的补充约定。第二,因为第一被告没有煤炭经营许可证,在交易过程中为了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方便,第一被告以他下属大同鑫泰发运站的名义开具发票,当时签署三方协议只是为了开票方便的目的。第三,原告支付的预付款以及开具的信用证都是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的,原告要求返还的预付款的主体也是第一被告,所以三方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理,该合同载明乙方大同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系丙方大同鑫泰发运站的上级公司、乙丙方卖给原告煤炭结算单价等事宜,只能证明双方系买卖关系,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5、对被告大同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2、3、4,原告要求提供原件,对复印件不予质证,且从复印件看,资金往来与原告无关,第一被告收到原告的预付款,钱款去向哪里与原告无关,被告提供的资料说明确实已经收到了3000万元。经法庭释明,被告至今未向法庭提交原件,且从内容看,结合其他证据,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以上三份证据的证据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8日,原告浙江顺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联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大同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每月向乙方浙江顺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提供10-20万吨煤炭,协议还约定了质量、数量、价格、履行期限等事宜。为保证协议的履行,被告金华顺金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履约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大同国资公司提供履约保证担保,若被告大同国资公司未能按协议履行,其自愿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贰佰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月预付了3000万元货款给被告大同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大同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月、3月分别向原告交付了两批次煤炭,分别为619.20万元、589.40万元,合计金额为1208.60万元。2014年6月27日,被告北京均龙财科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函》,承诺三个月内帮原告追回被告大同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全部货款及利息,如到期未能收回该笔款项及利息由其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大同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认为系合伙清算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内容看,都明确载明系买卖关系,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向大同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3000万元货款后,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北京均龙财科贸有限公司的承诺函从内容上看应当属于连带保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顺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联营协议。二、被告大同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浙江顺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预付款179140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北京均龙财科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金华顺金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在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8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8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同市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北京均龙财科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胜克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