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刑减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何建勋抢劫罪,何建勋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建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刑减字第00277号罪犯何建勋,现在陕西省黄陵监狱服刑。延川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2010)延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建勋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执行至2017年1月19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8月26日交付执行。2013年4月28日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延刑执字第97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何建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6年1月19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黄陵监狱提请对罪犯何建勋减刑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何建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积极12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依法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建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积极12个。本院审理期间,何建勋主动缴纳罚金5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分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缴纳罚金票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建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建勋有期徒刑余刑予以减完,罚金8000元按原判决执行(本次缴纳5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昌柱审 判 员 张 娟代理审判员 倪治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樊志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