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长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范明与哈尔滨鑫昌粮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明,哈尔滨鑫昌粮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长民初字第48号原告范明,1978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委托代理人朱晓宝,女,系黑龙江萧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鑫昌粮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粮贸),地址呼兰区孟家乡孟家村。法定代表人李峰,系哈尔滨鑫昌粮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景峰,男,系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超,男,系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明诉被告哈尔滨鑫昌粮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明、被告鑫昌粮贸委托代理人刘景峰、李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4年11月25日向位于呼兰区孟家乡的鑫昌粮贸即被告处卖2车玉米,共79.4吨,每斤0.84元,卖粮款共计133,074.30元。当时因被告经济紧张,原告答应被告可以宽限十日,宽限期过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拒不归还,无奈之下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给付原告卖粮款133,074.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哈尔滨鑫昌粮贸公司收购单两份,证明原被告交易关系、时间及货款数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虽体现卖粮人为范明,但实际卖粮的人为郭士龙,因为证据无法证明卖粮人仅为范明一个人。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状中陈述案件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方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由于第三人郭士龙一直与鑫昌公司有经济往来,卖粮收款行为都是郭士龙操作完成,在本案中送粮、催要粮款及结算都是郭士龙与本方交易的,原告始终未参与交易,由于郭士龙送粮时主动要求将收粮票据以原告名义开具,因其自称二人合作关系,被告方无法拒绝。又因卖粮实际过程都只有郭士龙一人,被告方有理由相信郭士龙有权处理该笔粮食买卖。结合此前本方与郭士龙有交易习惯,郭士龙要求以范明名义出具票据,是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的。同时本方综合考虑以往送粮惯例,以及本次送粮事项都是郭士龙处理的事实,故本方向郭士龙结算该笔款项,郭曾于2014年12月7日在本方处结算范明卖粮款两万元,于2015年1月15日在本方处结算范明卖粮款一万元。在此期间本案范明从未与单位及工作人员有过任何业务往来及催要款项联络,甚至连电话都没有打,因此不存在原告所称被告因经济紧张请求原告宽限十日,且宽限过后拒不还款的事实,综上,本方依据本案交易事实及郭士龙的有关行为,有理由相信郭士龙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郭士龙能代表范明,后因郭士龙谎称卖粮票据丢失,本方于2015年1月21日将本案两车购粮款尾款10万元全部支付郭士龙并经郭士龙签字确认,至此本方认为,已经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无法律依据。二、郭士龙是否到案对查明事实有重要影响,因此被告方依法律规定,在庭前及当庭均提出申请,追加郭士龙为本案的当事人,以便准确查明本案事实公正处理本案,确保被告合法权益不受干扰。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书证一组。购粮收购单及收据两张,证明郭士龙取走了全部粮款,郭士龙分别于2014年及2015年共三次,从被告处取走133,074.30元购粮款。证据二、证人证言一组。证人吴某某,证明2014年11月郭士龙向公司卖粮,当时署名写范明,郭士龙说是二人合伙卖粮的事实。证人丁某某,系单位化验员,证明郭士龙在该单位卖粮。购粮单是郭士龙写的范明名字,因为他宣称二人系合伙关系的事实。证人郭某某,系单位过称员,证明郭士龙用范明的名字在该单位卖粮,郭士龙以前往单位卖过几次粮食,他宣称与范明是合伙关系的事实。证人张某甲,系单位现场主任,证明郭士龙2014年11月份给其单位送粮,并说他与范明二人是合伙人的事实。证人都某某,系公司出纳员。证明曾把钱分三次给郭士龙,2014年12月份第一次,支付人民币1万;2015年1月15日第二次,支付人民币1万;2015年1月21日第三次,支付余款人民币10余万,每次郭士龙均未拿购粮票据,经领导同意支付无票支付给郭士龙的事实。证人张某乙,系单位下属经理,证明卖粮后每次要钱均为郭士龙,且其宣称购粮票丢失,本单位无票支付郭士龙购粮款的事实。证据三、通话记录一组。证明郭士龙与其妻子同单位进行粮款交涉,并未涉及范明,郭士龙一直与李峰就催粮款一事有联系的事实。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书证一组无异议;对证据二证人证言一组有异议,表示不予认可证人所某某的合伙关系,因交易习惯不能对抗书证,不能推断范明郭士龙合伙关系,且证人证言也证明了被告曾违反财经管理制度,未尽谨慎义务,理应给付原告卖粮款;对证据三通话记录一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也证明了被告未尽到管理义务,不能成为其免责的理由。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9时50分左右原告范明通过朋友郭士龙卖给被告单位哈尔滨鑫昌粮贸有限公司两车玉米,总重量为79.4吨,单价为每斤0.84元,扣去卸车费317.60元,共计卖粮款人民币133,074.30元,被告单位鑫昌公司给原告范明出具两张收购单,收购单上写的是范明,并留有范明的电话,回皮时间是当晚21时20分,被告单位财务人员已下班,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过十天左右来取卖粮款。原告一周后从兰西给被告单位法人李峰打电话问能否结算卖粮款的事,李峰答应再等一周,带收购单和本人身份证取钱,单位只认票子不认人。被告单位于2014年12月7日以借据的形式预付给郭士龙粮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人为郭士龙,2015年1月15日又付给郭士龙人民币10,000.00元,并写明上款预付范明卖粮款(票据范明)。被告单位于2015年1月21日在郭士龙谎称卖粮票据丢失将两车卖粮款尾款欠款100,000.00余元全部支付给案外人郭士龙。原告范明向被告单位鑫昌公司索要欠款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单位给付卖粮款人民币133,074.30元。被告单位以该粮款全部支付给郭士龙,已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为由拒绝给付。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范明通过朋友郭士龙将两车玉米卖给被告单位鑫昌粮贸,该公司经过打样、检斤、扣水、扣皮、扣去卸车费后,共欠款人民币133,074.30元,该收购单上写的是范明,并留有范明的电话,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被告单位应当将该笔欠原告卖粮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单位既没有见到收购单,也没有通知原告,在原告没有委托他人领取该卖粮款的情况下支付给案外人这一行为不符合财经制度和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单位给付卖粮款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单位申请追加案外人郭士龙为本案被告的请求,并以案外人郭士龙与原告是合伙关系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未能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的合伙关系,且未追加案外人郭士龙为本案被告亦未影响案件的事实查明,故被告的申请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被告单位提出的申请及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证人证实案外人郭士龙几次找过被告单位请求付款,未能支付,后来案外人郭士龙谎称票据丢失后被告单位将全部购粮款付给案外人,对被告单位本应将购粮款付给原告而支付给案外人的这一行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单位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持有被告单位出具的收购单,其主张证据充分,被告单位负有给付原告卖粮款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哈尔滨鑫昌粮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明粮款人民币133,074.3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1.49元,由被告哈尔滨鑫昌粮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德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作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