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李敏与孙慧、孙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慧,孙敏,李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慧。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敏。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毅恒,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敏。委托代理人:毛立和,三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孙慧、孙敏因与被上诉人李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4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李敏与孙慧、孙敏经三河市同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孙慧、孙敏将其坐落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顺路东侧福海园15号楼3单元701室房屋卖予李敏,成交价为86万元,首付款30万元,剩余房款原告以按揭方式支付。合同没有约定首付款付款时间。关于该房屋买卖交易的首付款支付时间及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的履行情况,三河市同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李敏与孙慧、孙敏(由其姑姑孙仁琴代签)于2013年7月11日在三河市同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协议,���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为居间方。签订合同之时,所出售房屋房产证没有办理下来,经三方商定,待孙慧、孙敏房屋房产证办理下来后,再行办理网签,李敏给付孙慧、孙敏首付款30%,然后孙慧、孙敏协助李敏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签订合同当日及2013年7月18日李敏分两次将定金10万元交到同城公司,后于2013年10月17日由同城公司转交给孙慧并出具收条。2013年10月17日李敏又交付孙慧3万元,让其交拖欠的房贷和物业费及取暖费,当时孙慧也出具了3万元的欠条。2013年10月17日孙慧、孙敏来到中国建设银行燕郊支行填写卖方婚姻状况证明,在这之后同城公司及李敏多次联系孙慧、孙敏提供房产证办理网签和贷款手续,其总是推托不予办理,开始时孙慧、孙敏以房产证没有办理下来为借口不来,后来直接声明该房不卖给李敏了,期间李敏也曾联系孙仁琴全款购买该房,孙仁���不同意。孙慧、孙敏主张,根据李敏、孙慧、孙敏与三河市同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未按合同付款方式规定时间付款,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违约金,违约金自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第二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每延迟一日乙方按延迟交付价款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延期违约金,逾期超过2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后,乙方交纳的定金甲方不予返还”,李敏至起诉时尚未付清首付款,构成根本违约,孙慧、孙敏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已收取的10万元定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庭审中,李敏同意以现金支付剩余房款。一审法院认为,李敏、孙慧、孙敏与三河市同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根据三���市同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合同未约定交首付时间,经三方协商同意,待孙慧、孙敏房产证下来后,再行办理网签,李敏付清首付,但孙慧、孙敏一直未提供房产证,故不能认定原告逾期支付首付款,所以孙慧、孙敏请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房屋买卖合同应继续履行。孙慧、孙敏未按照三方的约定提供房产证,办理网签,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应认定违约,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定金为30000元,既然合同继续履行,孙慧、孙敏的过错程度不是很大,法院酌定,孙慧、孙敏赔偿李敏违约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敏与被告孙慧、孙敏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李敏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孙慧、孙敏房款760000元,同时孙慧、孙敏协助李敏办理过户手续。二、孙慧、孙敏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李敏违约金5000元。三、驳回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孙慧、孙敏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孙慧、孙敏负担130元,李敏负担21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反诉原告孙慧、孙敏负担。上诉人孙慧、孙敏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首付款30万元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确定被上诉人支付首付款的日期是可以从本合同条款中和交易习惯确定下来,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未约定交首付时间”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支付首付款是其按合同约定必须先履行的义务,上诉人有没有办理下来房本不是被上诉人不支付首付款的理由,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上诉人在一审中也向被上诉��提出反诉行使解除权应当得到支持。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认定上诉人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对上诉人承担违约金5000元的事实是错误的。首先,没有办下来房本是同城公司的原因,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其次,一审法院仅凭同城公司出具证明就认定:“合同未约定交首付时间,经三方协商同意,待孙慧、孙敏房产证下来后,再行办理网签,李敏付清首付款”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一审的反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直到上诉之日,被上诉人都没有向上诉人支付首付款,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根据本合同第五条、第十四条之约定和《合同法》第九十三第二款规定行使解除权,并向其主张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应该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反诉请求,即依法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上诉人违约金10万元。被上诉人李敏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应当依据合同履行双方义务,按照是否违约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该房屋买卖合同中,被上诉人没有违约,签订本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所以上诉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上诉人承认并没有办理下房产证,是因中介公司的过错,但具体情况我方也不清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因该合同未约定交首付时间,经协商同意,待上诉人房产证办下来后,再行办理网签,被上诉人付清首付。但上诉人一直未能提供房产证,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逾期支付首付款,所以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原房屋买卖合同应继续履行。上诉人未按照约定提供房产证,办理网签,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应认定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因上诉人的过错程度不是很大,一审法院判决合同继续履行,并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违约金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孙慧、孙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审 判 员 丁宗发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