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文军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军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军,男,1986年10月5日生,身份证件号码:2201831986********,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现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凤来,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军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杰、陈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军及其辩护人王凤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文军于2012年2月至6月间,以其母亲吴某某和妻子王某某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银行卡中心办理两张信用卡,并于2012年11月至2014年间,多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174,375.20元,用于偿还债务和玩网络游戏等消费。经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多次催缴,在三个月内没有归还。至今以吴某某名义开户的信用卡欠款人民币13万余元,以王某某名义开户的信用卡本息已全部还清。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王文军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某、王某某、姜某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款电话记录、报案报告书、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抓捕经过;物证:POS机、银行卡、银行U盾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文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起诉书指控其以母亲吴某某名义开户的信用卡尚欠银行的数额有误,应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人民币13万余元扣除利息后剩余的本金部分。其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文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根据卷宗材料,王文军的透支金额应为以吴某某名义开户的信用卡的透支本金即人民币113,386.60元,而非指控的人民币13万余元。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其认为:1、被告人王文军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此次犯罪是初犯,没有前科。希望法院对被告人王文军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文军于2012年分别以其母亲吴某某及妻子王某某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银行卡中心办理两张信用卡,后多次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74,375.20元,用于偿还债务和网络游戏等消费。经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后王文军陆续归还部分钱款。现以吴某某名义开户的信用卡尚欠银行本息等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以王某某名义开户的信用卡本息等已全部还清。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文军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在游戏厅结识杨某某,因其输钱,杨某某向其提出能办理透支卡,刷到六星可透支人民币5万元,每张卡费用为人民币6,000.00元。其因急需用钱,便交给杨某某人民币1.8万元,并到工商银行办理三张普通储蓄卡、开通网银,后将卡及网银U盾均交给杨某某。2012年2月,三张卡均刷够六星,其到银行以母亲吴某某及妻子王某某名义,将其中两张卡办成透支额度均为人民币5万元的信用卡,并当即透支人民币10万元用于还债,后借款人民币10万元还清,再由杨某某带其到有POS机的地方将人民币10万元刷出。因不断消费、还款,两张卡的授信额度越来越大,其母亲名字的卡可透支人民币12万元,妻子名字的卡可透支人民币10万元。其通过到光华路汽车装饰帮他人刷卡购物收取现金及在自家POS机上套现等方式,将两张卡透支总额度人民币22万元的钱款全部提出,用于偿还债务、玩网络游戏及消费等。后因其无钱偿还银行,便找人垫还,即其将卡交给垫还的人,并告知密码,在还款日前垫还的人向其两张卡内打款人民币22万元,后马上用POS机将款刷走,其每月支付垫还的人1.5%手续费。后因其无力还款,银行多次给其及妻子、母亲、家中座机打电话、发送信息催收,其一直拖欠。后因银行催得紧,其凑钱将妻子王某某名字的卡全部还清,其母亲吴某某名字的卡尚有欠款未还。2、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王文军是其儿子。2012年初,王文军提议以其名义到工商银行办理一张透支卡用于做生意。年后,其随儿子儿媳来到银行,签名办卡后,该卡一直为王文军使用,其未用过。其不知道该卡拖欠银行钱款。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王文军是其丈夫。其曾在工商银行办理过一张储蓄卡,一直用于生意上的资金往来。2012年初,银行给其打电话称可以办理一张透支卡。年后,其与王文军一起到吉林市龙潭区江北公园附近的工商银行填表申请透支卡。一段时间后,透支卡办下来,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该卡一直由王文军持有并使用。王文军因当时有贷款,不能办理透支卡。4、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证实吴某某、王某某申请信用卡情况。5、搜查笔录,证实经对被告人王文军的住处进行搜查,发现POS机等物品。6、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王文军POS机等物品情况。7、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证实吴某某、王某某信用卡透支情况及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催收情况。8、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吴某某、王某某信用卡交易情况。至2014年9月1日,吴某某名字信用卡透支人民币135,049.32元;至2014年4月29日,王某某名字透支卡欠款已全部还清。两张信用卡的透支金额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9、银行催款电话记录,证实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自2012年12月末开始,多次通过短信或电话对吴某某、王某某透支卡进行催收。10、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市分行银行卡中心出具的报案报告书,证实吴某某申请的牡丹信用卡,2012年11月25日起透支本金人民币83,386.6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未还。王某某申请的牡丹信用卡,2012年11月25日起透支本金人民币96,988.6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未还。11、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王文军的自然情况。12、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文军系被抓获到案。13、物证:POS机两台,证实被告人王文军信用卡透支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文军帮助他人办理银行卡及刷星的事实,因该证据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系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文军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吴某某名字信用卡的透支数额有误,不应为人民币13万余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工商银行提供的报案报告书及吴某某信用卡交易明细能够证实,王文军以其母亲吴某某及妻子王某某名义办理的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74,375.20元;截至2014年9月1日该卡透支且经催缴尚未偿还的钱款为人民币135,049.32元,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准确,故对被告人王文军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文军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文军部分返还银行钱款,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文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王文军违法所得的本金及利息等依法予以追缴。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POS机两台,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亚彬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洪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