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彝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翁浪缘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邓大祥、赖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彝民初字第198号原告翁浪缘,女,生于2003年12月22日。法定代理人翁林兴(系翁浪缘之父),男,生于1979年4月2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永平,彝良县角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迎丰路37号。负责人田洪兵,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蓬莱镇交通下街193号。负责人徐东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益,男,生于1956年10月25日。委托代理人谭龙,男,生于1990年9月12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该公司员工,住遂宁市安居区步云乡。被告邓大祥,男,生于1965年6月10日。委托代理人邓朝印,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昭通分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赖志,男,生于1982年2月4日。委托代理人谭登胜,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昭通分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翁浪缘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昭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以下简称大英支公司)、邓大祥、赖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浪缘的委托代理人肖永平、大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溢、谭龙、邓大祥的委托代理人邓朝印、赖志的委托代理人谭登胜到庭参加诉讼、昭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浪缘诉称,2012年6月27日17时许,原告从学校大门口行至公路边,被被告赖志驾驶的云CB86**号普通小型客车撞倒后,又被被告邓大祥驾驶的川JK18**号正三轮摩托车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赖志与邓大祥共同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云CB86**号普通小型客车与川JK18**号正三轮摩托车分别在昭阳支公司、大英支公司投保。原告经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重型颅脑挫伤、右额颞项脑挫裂伤出血、右枕部硬膜下或外血肿,住院48天后出院回家疗养。经云南恒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左上、下肢不全性偏瘫为六级伤残、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并肩关节脱位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5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365917.00元损失(其中医疗费62003.7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60.00元、伤残赔偿金241654.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原告之父多次找被告赖志与邓大祥协商赔偿损失,但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昭阳支公司、大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其损失各承担120000.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被告邓大祥、被告赖志按责任赔偿。被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起审理。被告昭阳支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大英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属实。公司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为农村户口,2014年4月4日,原告才转为城镇户口,但原告至今仍在农村生活,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在6000.00元以下计算。大英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费用。被告邓大祥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属实。事故发生时,原告为农村户口,两年后才转为城镇户口,该户口的改变未改变原告的经济收入及生活消费水平,故本案各项赔偿项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为原告垫付的21000.00元费用,应在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扣除,请求驳回原告对其提起的诉讼请求。被告赖志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大英支公司、邓大祥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应对其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应获得支持,本案发生交通事故之车辆已经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再由原告、被告邓大祥、被告赖志按各自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分担。其为原告垫付的25954.45元费用应在其应赔偿范围内扣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翁林兴的户口证明一份;2、户口簿复印件五份;证据1-2拟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3、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彝公交认字(2012)第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对责任的划分;4、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案五十四页,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5、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医治产生60329.72元费用;6、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74.00元;7、《云南昭通恒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需后续治疗费35000.00元;8、《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需后续治疗费35000.00元,该意见与云南昭通恒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一致;9、云南昭通恒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2100.00元费用;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二份,拟证明被告邓大祥、赖志驾驶之车均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1、彝良县小草坝乡卫生院门诊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救护车费1500.00元;12、全户人员简况表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经质证,被告大英支公司对证据1、3、4、5、6、10、11、12不持异议,对证据2、7、8的客观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持异议,认为证据2系2014年4月22日变更的原告的户口,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6月27日,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7的鉴定结论已被重新鉴定的结论推翻,应以第二次的鉴定结论为准。被告邓大祥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大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赖志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大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但认为因重新鉴定,云南昭通恒天司法鉴定中心产生的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方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大英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经质证,原告翁浪缘、被告邓大祥、赖志对证据13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邓大祥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4、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预交暂收单六份、住院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邓大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00元(住院收据复印件记载的5230.45元中有2000.00元系邓大祥垫付);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4中的入院预交暂收单无异议,认为住院医疗费收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持异议。被告大英支公司、赖志对证据14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赖志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5、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入院预交暂收单二份,拟证明赖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00元;16、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一份、门诊收据一份,拟证明邓大祥、赖志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39.81元,其中邓大祥垫付2000.00元;17、客户存款回单四份、历史分户明细帐一份,拟证明赖志通过原告的叔叔翁林永的银行卡转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00元:18、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就读于彝良县龙街乡银坪小学;19、本院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时系农村居民;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5-19不持异议,但认为二被告为原告垫付多少费用不清楚。被告大英支公司对证据15-19不持异议,认为原告系第一次起诉后变更其户口性质的。被告邓大祥对证据15-19不持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12、18证明原告翁浪缘系良县龙街乡银坪小学学生,生于2003年12月23日,与其父母翁林兴、袁X银居住于彝良县龙街乡坪子组45号,2014年4月22日,翁浪缘、翁林兴、袁X银转为城镇居民。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明2012年6月27日17时10分,被告赖志驾驶自己的云CB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彝良县龙街乡银坪小学(彝镇线K37+800M处)门口与原告翁浪缘接触,之后翁浪缘又与对向被告邓大祥驾驶自己的川JX1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接触并挫擦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赖志与邓大祥负事故主要责任,翁浪缘负事故次要责任。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6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6月27日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14日出院,住院48天,产生医疗费用60503.72元。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9证明2012年9月27日,经云南昭通恒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左上、下肢不全性偏瘫评为VI(六)级伤残。左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并肩关节脱位评为IX(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5000.00元,产生鉴定费用2100.00元。经本院委托。2014年9月24日,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VI(六)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5000.00元。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13证明邓大祥驾驶的川JK18**(暂J41679)号正三轮摩托车在大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赖志驾驶的云CB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昭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证明原告为治疗支付救护车费用1500.00元。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17证明被告邓大祥为原告垫付21000.00元费用,被告赖志为原告垫付23339.81元费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9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撤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翁浪缘系彝良县龙街乡银坪小学学生,生于2003年12月23日,住彝良县龙街乡坪子组45号,2014年4月22日,翁浪缘与其父母翁林兴、袁X银之户口转为城镇居民。2012年6月27日17时10分,被告赖志驾驶自己的云CB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彝良县龙街乡银坪小学(彝镇线K37+800M处)门口与原告翁浪缘接触,之后翁浪缘又与对向被告邓大祥驾驶自己的川JX18**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接触并挫擦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赖志与邓大祥负事故主要责任,翁浪缘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6月27日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14日出院,住院48天。原告为治疗产生医疗费用65843.53元。2012年9月27日,经云南昭通恒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左上、下肢不全性偏瘫评为VI(六)级伤残。左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并肩关节脱位评为IX(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5000.00元,产生鉴定费用2100.00元,经本院委托,2014年9月24日,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VI(六)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5000.00元。被告邓大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1000.00元,被告赖志为原告垫付费用23339.81元。被告邓大祥驾驶的川JK18**号正三轮摩托车在大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赖志驾驶的云CB86**号普通小型客车在昭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两车的保险期间。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撤诉。本院认为,被告赖志与邓大祥驾驶自己的机动车与原告翁浪缘接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对原告造成侵权,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关于医疗费。证据证明原告为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65843.53元,但原告仅主张62003.72元,此系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62003.72元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8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参照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开支标准每人每天100.0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8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4800.00元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应为住院期间护理费和出院后护理费两部分,因原告仅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故本院仅审查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经鉴定,原告属六级伤残、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为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48天,参照2013年云南省国有经济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75.00元计算48天,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784.00元。但原告仅主张3360.00元,此系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3360.00元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因重新鉴定,云南昭通恒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已被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改变,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为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确定的六级伤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为六级伤残,属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照云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36.00元计算20年乘以其伤残系数50%后为232360.00元,对于此部份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23236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大英支公司、邓大祥、赖志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的抗辩理由。原告的户口系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才转为城镇户口,但其之后的收入与生活消费应与城镇居民相当,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35000.00元,该费用属原告后续医治的必要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主张35000.0元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因云南昭通恒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已被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改变,故原告在云南昭通恒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产生的2100.00元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对原告主张2100.00元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期间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请求,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为六级伤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生活水平、受伤情况、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5000.00元。对原告主张150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救护车费用。证据证明原告为乘坐救护车支出1500.00元费用,但原告未主张该费用,此系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应获支持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200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60.00元、伤残赔偿金232360.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合计352523.72元。被告邓大祥、赖志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邓大祥驾驶的川JK18**号正三轮摩托车在大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赖志驾驶的云CB8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昭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两车的保险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单项均已超过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原告的损失352523.72元应由昭阳支公司和大英支公司各赔偿120000.00元,余款112523.72元由原告承担30%,即33757.00元,由被告邓大祥、赖志承担70%,即78766.72元。因被告邓大祥与赖志分别侵害原告健康权,导致原告受伤,均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该78766.72元损失应由邓大祥与赖志各赔偿39383.00元。分别扣除邓大祥垫付的21000.00元费用及赖志垫付的23339.81元费用,邓大祥应赔偿原告18383.00元,被告赖志应赔偿原告16043.00元。综上所述,被告昭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20000.00元,被告大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20000.00元,被告邓大祥应赔偿原告损失18383.00元,被告赖志应赔偿原告损失1604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翁浪缘损失12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赔偿原告翁浪缘损失120000.00元;三、被告邓大祥赔偿原告翁浪缘损失18383.00元;四、被告赖志赔偿原告翁浪缘损失16043.00元;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翁浪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8.00元,由原告翁浪缘负担169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昭阳支公司负担222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大英支公司负担2226.00元,被告邓大祥负担341.00元,被告赖志负担29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肖品莲审 判 员 洪明和人民陪审员 罗顺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