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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华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华民初字第00223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周焕杰。被告承某。委托代理人陶鉴明,江阴市华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焕杰,被告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她与承某于2010年10月10日经人介绍后认识,同年11月18日根据当地习俗订了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因双方婚前恋爱时间短,缺乏时间了解对方,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生活无规律,两人之间无共同语言和兴趣爱好,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双方之间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儿子由他抚养,依法分割10万元等共同财产。被告承某辩称:她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称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与承某于2010年10月10日经人介绍后认识,同年11月18日根据当地习俗订了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近些年,××等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3月24日,李某甲具状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某甲和承某从恋爱、结婚到婚后育子,也历经了近三年的时间,有着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并有了爱情的结晶,夫妻双方在共同的生活中,××的治疗等一些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这些矛盾的发生主要是夫妻间没有很好的沟通,在夫妻间也是难免的,但该矛盾并不是根本性的,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程度,李某甲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李某甲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希望今后双方多换位思考、多相互理解,多为儿子着想,从给儿子一个完整、美好的家庭等角度考虑,相信夫妻间还是能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李某甲与承某离婚。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120元(李某甲已预交),由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卞菱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向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