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卫、山东鲁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鲁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宗科海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山东鲁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宗科海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初字第545号原告:张卫。委托代理人:丁亚楠,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雷,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鲁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经济开发区岜山村辛庄东。法定代表人:张敦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启超,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宗科海,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卫诉被告山东鲁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宗科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卫主张其在被告宗科海承包的工地从事更换彩钢瓦工作,2014年6月11日,其在工作过程中摔伤。被告宗科海对以上事实表示认可。经查,被告山东鲁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是将涉案工作发包给桓台县龙晟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在涉案合同中代表桓台县龙晟钢结构制品有限公司签字的代表人为伊新岗。被告宗科海认可其是从伊新岗个人处承包涉案工程。本院认为,原告张卫主张其在被告宗科海承包的工地从事更换彩钢瓦的劳务工作,在施工工地受伤,原告应当对其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向有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系处理该案件的前置条件,原告未向工伤认定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本院不予受理,应驳回起诉。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卫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锡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正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