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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陈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运高,城步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原告陈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萍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运高、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6年12月28日在城步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杨某湘;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牢,草率结婚,婚后由于夫妻双方性格脾气相差悬殊,经常闹矛盾,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杨某湘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婚姻关系融洽,不符合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6年12月28日在城步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7年11月22日生育男孩杨某湘;自2011年起,原告外出打工,约半年回家一次与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离婚案件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作为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因原告在外打工,原、被告夫妻之间聚少离多,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只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体谅,多沟通,多考虑小孩的感受与其成长环境,矛盾可以化解,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经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萍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炬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