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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卢良正、潘金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062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章正平。委托代理人:童才良。被告:卢良正。被告:潘金荷。被告:潘春花。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卢良正、潘金荷、潘春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婷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童才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良正、潘金荷、潘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银行起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卢良正由被告潘金荷担保向原告申请短期贷款,并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卢良正发放贷款9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95‰,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被告潘春花以保证人身份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为被告卢良正在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向原告融资最高限额150000元的所有���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该笔融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代理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内容。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9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卢良正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000元,利息、罚息、复息19987.86元,被告潘金荷、潘春花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卢良正偿还本金99000元及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19987.86元和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6.425‰计算),被告潘金荷、潘春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卢良正、潘金荷、潘春花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卢良正、潘金荷、潘春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各1份,证明被告卢良正由被告潘金荷、潘春花担保向原告借款99000元,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三、还贷(息)回单3份、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1份,证明被告卢良正截止2015年3月4日止尚欠原告利息、罚息、复息19987.86元的事实。被告卢良正、潘金荷、潘春花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的举证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良正、潘金荷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潘春花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卢良正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卢良正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9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3月4日的利息、罚息、复息19987.86元及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潘金荷、潘春花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被告卢良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99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3月4日的利息、罚息、复息19987.86元及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潘金荷、潘春花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2元,减半收取1356元,由被告卢良正、潘金荷、潘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1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庞婷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洁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