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义乌市笑卓袜行、何晓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市笑卓袜行,何晓樱,何卓坪,义乌市曙栋袜行,邬满英,顾文夫,石梅芳,陈锡权,何琼丽,陈文君,诸暨市笑卓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73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篁园路128号。法定代表人:沈初阳,行长。委托代理人:童晟,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楼思佳,系原告员工。被告:义乌市笑卓袜行,住所地: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32877号商位。经营者:何晓樱,经商。被告:何晓樱,经商。被告:何卓坪,经商。被告:义乌市曙栋袜行,住所地: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32861号商位。经营者:邬满英,经商。被告:邬满英,经商。被告:顾文夫,经商。被告:石梅芳,经商。被告:陈锡权,经商。被告:何琼丽,经商。被告:陈文君,经商。被告:诸暨市笑卓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牌头镇大众村。法定代表人:何卓坪,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义乌分行)与被告义乌市笑卓袜行、何晓樱、何卓坪、义乌市曙栋袜行、邬满英、顾文夫、石梅芳、陈锡权、何琼丽、陈文君、诸暨市笑卓针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童晟、楼思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笑卓袜行、何晓樱、何卓坪、义乌市曙栋袜行、邬满英、顾文夫、石梅芳、陈锡权、何琼丽、陈文君、诸暨市笑卓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义乌分行起诉称:2013年7月3日,第二、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证字第1018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主债权期间为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最高额为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天,第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证字第043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主债权期间为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最高额为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天,第五、六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证字第1018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主债权期间为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最高额为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2月13日,第二、三、五、六、七、八、九、十被告与原告《共同承担债务承诺》,承诺为第一被告何晓樱经营的义乌市笑卓袜行向原告提供偿债期间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最高额为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天,第十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证字第1031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主债权期间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最高额为375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义乌市笑卓袜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年义乌字第4131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原告向义乌市笑卓袜行发放借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8%。逾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罚息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三、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上述贷款于2014年10月20日产生欠息,2014年12月16日贷款到期并形成逾期。至2015年2月20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998.89元、利息121337.48元。原告认为,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第一被告未依约还款,其余几被告亦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均已构成违约,依据相关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危及原告债权安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999998.89元及利息121337.48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偿清之日);2、判令第三至十一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义乌市笑卓袜行、何晓樱、何卓坪、义乌市曙栋袜行、邬满英、顾文夫、石梅芳、陈锡权、何琼丽、陈文君、诸暨市笑卓针织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2013年义乌字第4131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对应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义乌市笑卓袜行间签订有借款合同及原告向其发放了300万元贷款的事实。二、2013年证字第10188号、2013年证字第0433号、2013年证字第10187号、2013年证字第103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及《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一份,以证明被告何卓坪、义乌市曙栋袜行、邬满英、顾文夫、石梅芳、陈锡权、何琼丽、陈文君、诸暨市笑卓针织有限公司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三、贷款借据打印件、利息台账打印件各一份,以证明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情况。补充说明:欠息的结止日期为2015年2月20日,欠息余额为121337.48元。被告义乌市笑卓袜行、何晓樱、何卓坪、义乌市曙栋袜行、邬满英、顾文夫、石梅芳、陈锡权、何琼丽、陈文君、诸暨市笑卓针织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被告义乌市笑卓袜行、何晓樱、何卓坪、义乌市曙栋袜行、邬满英、顾文夫、石梅芳、陈锡权、何琼丽、陈文君、诸暨市笑卓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日,被告何晓樱、何卓坪(保证人、乙方)与原告(债权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证字第1018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义乌市笑卓袜行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汇率损失能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7月3日,被告邬满英、顾文夫(保证人、乙方)与原告(债权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证字第1018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义乌市笑卓袜行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汇率损失能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7月3日,被告义乌市曙栋袜行(保证人、乙方)与原告(债权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证字第043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义乌市笑卓袜行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汇率损失能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12月13日,被告诸暨市笑卓针织有限公司(保证人、乙方)与原告(债权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证字第1013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期间,在人民币37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义乌市笑卓袜行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汇率损失能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12月13日,被告何琼丽、陈文君、石梅芳、陈锡权、何晓樱、何卓坪、邬满英共同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承诺自愿为被告何晓樱经营的义乌市笑卓袜行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全部融资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最高额为500万元。2013年12月2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义乌市笑卓袜行(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义乌字第4131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向义乌市笑卓袜行发放借款300万元,期限为一年,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8%。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借款为保证担保,最高额担保合同包括2013年证字第043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证字第1018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证字第1018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证字第1031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12月24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义乌市笑卓袜行发放贷款300万元。上述贷款于2014年10月20日产生欠息,2014年12月16日贷款到期并形成逾期。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义乌市笑卓袜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998.89元、利息121337.48元。义乌市曙栋袜行因发生转让行为,于2014年7月30日被注销。义乌市曙栋袜行系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其经营者为被告邬满英。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义乌市笑卓袜行尚欠原告工商银行义乌分行借款本金2999998.89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按约支付利息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本案借款人义乌市笑卓袜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被告何晓樱;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故应由被告何晓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何卓坪、义乌市曙栋袜行、邬满英、顾文夫、石梅芳、陈锡权、何琼丽、陈文君、诸暨市笑卓针织有限公司的保证担保成立,依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担保人之一义乌市曙栋袜行系个体工商户,其已被注销,依法应由其经营者邬满英承担相关责任。被告义乌市笑卓袜行、何晓樱、何卓坪、义乌市曙栋袜行、邬满英、顾文夫、石梅芳、陈锡权、何琼丽、陈文君、诸暨市笑卓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对原告诉请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笑卓袜行、何晓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2999998.89元,并支付利、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止为利息121337.48元,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何卓坪、邬满英、顾文夫、石梅芳、陈锡权、何琼丽、陈文君、诸暨市笑卓针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义乌市笑卓袜行、何晓樱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885元,由被告义乌市笑卓袜行、何晓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177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主文)审 判 员 丁国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周 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