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宁波银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玲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玲美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393号原告:宁波银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海宁。委托代理人:陈乐,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玲美,职业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银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玲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付清房款为由,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银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银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956元,减半收取6978元,由原告宁波银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黄晓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夕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