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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初字第2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湖南金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薛瑞彬、尹玉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金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薛瑞彬,尹玉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2929号原告湖南金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1348号湖南一力股份有限公司10-1栋101、102、103号。法定代表人赵自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建平,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瑞彬,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尹玉锋,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金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诉被告薛瑞彬、尹玉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廖巧萍、肖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瑞彬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尹玉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宇公司诉称,2013年7月23日,金宇公司与薛瑞彬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金宇公司向薛瑞彬供应钢材,并以月结方式供货及付款。合同签订后,金宇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薛瑞彬只向金宇公司支付了20万元货款,尚欠货款30.5万元。经金宇公司多次向薛瑞彬催讨,2013年11月16日,薛瑞彬向金宇公司货款结算经办人出具了欠条,但至今拒不付款。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尹玉锋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金宇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薛瑞彬支付金宇公司货款30.5万元及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尹玉峰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薛瑞彬、尹玉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金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钢材购销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证据二、欠条,证明薛瑞彬欠款金额;证据三、发货单,证明发货明细。本院经审查认为,金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23日,薛瑞彬以“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甲方)与金宇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就承建河北武术文化产业促进会项目向乙方购买钢材,项目钢材总量约500吨,送货时间根据甲方该项目各阶段的用量要求由甲方确定,但甲方须提前3-5天通知乙方,钢材价格按送货当日我的钢材网-石家庄建筑钢材工地采购价,每吨上浮100元计算,货款月结(从送第一单货之日起计算至30天止付清),如超过7天未付清货款,即按每吨每天8元计算利息,甲方未能履行合同和未按合同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甲方所欠乙方货款总额每日收取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直到货款结清为止,担保方担保本合同内的一切责任,包括法律责任。甲方签章栏由薛瑞彬签字并摁手印,未盖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公章,尹玉锋作为担保方签字并摁手印。合同签订后,金宇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24日和2013年8月19日分两批向薛瑞彬交付了钢材,但薛瑞彬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经金宇公司催要,2013年11月16日,薛瑞彬向金宇公司指定的货款结算经办人刘文兵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有河北武术文化促进会项目欠刘文兵、周果平钢材款人民币305000元(叁拾萬伍仟圆整),且承诺于2013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结清,如逾期按原合同结算款项并将11月16日至12月10日期间利息加在本金之内)。欠款人:薛瑞彬。2013年11月16日。(备注:款项结清之日,此欠条需当面交于欠款人)。”后薛瑞彬仍未按约定付款,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2013年7月23日,薛瑞彬虽以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钢材并签署《钢材购销合同》,但《钢材购销合同》上仅有薛瑞彬本人签名,未加盖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薛瑞彬亦未出具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或其他能证明其签约行为获得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授权或追认的证据,故就薛瑞彬与金宇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行为应由薛瑞彬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签订后,金宇公司依约向薛瑞彬交付了钢材,薛瑞彬亦应依约向金宇公司支付货款,但薛瑞彬未足额按时支付全部货款,并于2013年11月16日出具欠条确认未付钢材款为305000元,现金宇公司请求薛瑞彬支付货款30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金宇公司主张自薛瑞彬承诺还款的次日即2013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将标准主动降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金宇公司的上述主张低于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金宇公司要求尹玉锋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各方未对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故尹玉锋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金宇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按照合同约定,薛瑞彬应当在30日内付清货款,故金宇公司应当于2014年3月18日前向尹玉锋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否则尹玉锋免除保证责任,而金宇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于2014年3月18日前向尹玉锋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瑞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金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05000元,并以30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湖南金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75元,由被告薛瑞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澜人民陪审员  廖巧萍人民陪审员  肖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蒋南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