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2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罗明松与刘茂松等追偿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明星,刘茂松,罗会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2181号原告罗明星,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委托代理人孙纪军,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茂松,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委托代理人蔡文学,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罗会姬,女,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原告罗明星与被告刘茂松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尹利容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黄谭武、人民陪审员杨科仕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虞烨平担任记录。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后,依职权追加罗会姬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5年4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明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纪军,被告刘茂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文学、被告罗会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明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12日,被告刘茂松雇请原告罗明星驾驶湘B713**号货车运送煤炭到湘潭市羊牯塘煤店。到达目的地准备停车时,原告驾驶的货车与汤佳驾驶湘C9J1**号两轮摩托车不慎相撞,造成汤佳、罗思青受伤。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认定,原告罗明星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汤佳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在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原、被告与汤佳、罗思青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原、被告赔偿死者罗思青23万元,赔偿汤佳15万元。原告罗明星为此筹集了8.2万元的赔偿款,被告刘茂松承诺保险理赔款到位后将该款返还给原告。但保险理赔款到位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返还垫付的8.2万元,但二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8.2万元。原告罗明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驾驶证1份,拟证明原告罗明星系合法驾驶的事实;2、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垫付交通事故赔偿款8.2万元的事实;3、罗定出具的收条、湘潭县杨嘉桥镇龙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因交通事故赔偿死者方23万元的事实;4、攸县湖南坳乡金水村崇山湾村民小组与攸县湖南坳乡金水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刘茂松返还其支付的8万余元,该纠纷多次经村委会调解未果的事实;5、丧葬协议、交通事故协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各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系原、被告自愿与受害方达成的事实;6、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罗明星、何海清、罗会姬、汤佳在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的询问笔录及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过错及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事实;7、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纪军对贺秋和、罗明理、罗新雄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系向他人借款,且该些借款均需要支付利息,及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8、租赁汽车申请表、汽车租赁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刘茂松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刘茂松、罗会姬辩称:原、被告系义务帮工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帮工人致第三人受害,被帮工人在存在过错的前提下才承担责任,而二被告在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处理后,原告未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已赔付现金8.8万元,另有停车费、租车费、车辆维修费等损失,原告应向二被告返还垫付的所有费用;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茂松、罗会姬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2份,拟证明二被告因交通事故支付车辆修理费6800元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及二被告在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的事实;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与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保险理赔清单及保险抄件各1份,拟证明保险公司的理赔情况,及二被告向金鹰公司借款22万元,且该借款产生利息17776元的事实。本院在庭审中组织了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8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款系原告应支付的而不是垫付的,且实际数额为6万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并未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证明的是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二被告应提供正式发票及修理清单佐证;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与民事赔偿的责任主体并不等同;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依职权向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刘朝阳调查,刘朝阳陈述:肇事车辆系刘茂松所有,登记在公司名下;罗明星父亲罗国凡交8.2万元用于处理事故;刘茂松向公司借22万元,保险公司后支付的理赔款23万元转入公司账户,用于偿还借款及产生的部分利息。对刘朝阳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其支付8.2万元属实,其他事实不清楚,二被告认为基本属实,但借款22万元产生了17776元的利息。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3、5、8,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院对刘朝阳的调查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村委会有权就是否主持过调解及调解的过程出具证明,且二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未提供正式发票及修理清单佐证,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3,结合刘朝阳的调查笔录,综合认定。对刘朝阳的调查笔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茂松与被告罗会姬系夫妻关系,被告罗会姬系原告罗明星的姑姑。2007年11月12日,原告罗明星应被告罗会姬的要求,帮被告罗会姬驾驶湘B713**号货车运输煤炭到湘潭市羊牯塘煤店,被告罗会姬在副驾驶座。2时10分许,原告罗明星倒车卸煤。此时,汤佳驾驶湘C9J1**号两轮摩托车搭乘罗思青,与原告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汤佳、罗思青受伤,罗思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认定,原告罗明星驾驶湘B713**号大货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汤佳驾驶湘C9J1**号两轮摩托车时不注意安全,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父亲罗国凡、被告刘茂松与受害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死者罗思青、伤者汤佳总损失的90%,即38万元。该38万元的赔偿款,由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赔偿款22万元,原告罗明星支付了8.2万元及被告刘茂松支付了7.8万元。湘B713**号大货车挂靠在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刘茂松。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保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将保险理赔款23万元转到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账上,该保险理赔款用于抵扣垫付款22万元及产生的利息。原、被告就是否应返还8.2万元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义务帮工关系?二、原告是否存在重大过错,二被告是否需承担责任?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四、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现分析如下:一、雇佣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间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义务帮工指帮工人自愿、无偿、短期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本案中,原告罗明星无偿且临时性为被告罗会姬开车送货,符合义务帮工的法律特征,故原告与被告罗会姬之间形成了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且被告罗会姬未明确拒绝原告帮工,不存在免责的情形。原告罗明星在帮工过程中,驾驶货车因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罗会姬的赔偿责任。本案认定被告罗会姬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为宜,其他损失由原告承担。被告罗会姬与被告刘茂松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刘茂松系实际车主,应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被告因交通事故共赔偿受害方38万元,其中原告罗明星支付8.2万元,二被告支付7.8万元,其他22万元系攸县金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先垫付,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理赔款全部用来偿还该垫付款,故原、被告共赔偿受害方16万元。被告方主张停车费、租车费、车辆维修费等损失,但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辩称理由,故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四、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返还因交通事故支付的赔偿款8.2万元,而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原告主张权利而中断,被告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因交通事故原、被告共赔偿受害方16万元,原告承担35%,即5.6万元,已支付8.2万元,超出的2.6万元依法可向二被告追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茂松、罗会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明星2.6万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罗明星承担850元,被告刘茂松、罗会姬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尹利容代理审判员 黄谭武人民陪审员 杨科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虞烨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明确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