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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嘉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嘉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394号原告:李嘉鹏,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辉。委托代理人:苏子茵,住广东省罗定市。系公司职员。原告李嘉鹏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必成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原告李嘉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原告的粤E×××××号车辆向被告投保包括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在内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4日0时起至2015年3月3日24时止,2015年2月2日23时26分,原告驾驶粤E×××××号车辆与由陈广明驾驶的粤Y×××××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粤E×××××号车辆左侧车头、车身及粤Y×××××号车辆右侧车头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1923元,原告为此支出车辆维修费11923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拒绝赔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92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所有的粤E×××××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24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二、本次事故中原告负同等责任,故本次车损应首先由事故相对方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计算。三、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涉案车辆粤E×××××为原告所有。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3.保险单2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车损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机动车辆估损单2份、发票1张,证明经被告定损,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1923元,并已实际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予以印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原告的粤E×××××号车辆向被告投保包括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在内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4日0时起至2015年3月3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124000元。2015年2月2日23时26分,原告驾驶粤E×××××号车辆自北向南行驶至南海区桂城海四路与南一路交界处时,与由陈广明驾驶的粤Y×××××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粤E×××××号车辆左侧车头、车身及粤Y×××××号车辆右侧车头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及陈广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1923元,原告为此支出车辆维修费11923元。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根据合同条款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为其所有的粤E×××××号牌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被告核定,粤E×××××号牌车辆在案涉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11923元,且原告实际支付的车辆维修费用亦为1192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用1192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其对本案车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责任比例赔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财产保险的特征之一表现为风险转移,投保人将车辆投保的目的在于分担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产生的风险,以便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可从保险公司��得相应的赔偿。其次,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有权自由选择向保险人行使补偿请求权或向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保险公司赔偿后,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据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全额赔付。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被告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嘉鹏支付赔偿款1192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4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必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