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终字第5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胡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永顺泰(南京)麦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胡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永顺泰(南京)麦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5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胡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398553-4,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集中区金鼎路段1号。法定代表人任运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光凯,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永顺泰(南京)麦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398226-1,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七里桥。法定代表人黄道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明,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胡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胡连金属制品公司)、永顺泰(南京)麦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泰南京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2)浦永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连金属制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运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凯,永顺泰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连金属制品公司原审诉称,双方于2008年8月6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永顺泰南京公司租赁胡连金属制品公司坐落于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园68-8号厂区内三栋厂房中的第2栋,租赁期限为6个月。2009年2月5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又先后三次续签厂房租赁合同,每次租赁期限均为6个月。2010年8月6日厂房租赁合同到期后,永顺泰南京公司以多种理由拒绝按约交还房屋。为避免扩大损失,胡连金属制品公司于2010年10月27日与永顺泰南京公司达成协议,约定永顺泰南京公司在2010年11月6日之前将存放于第2栋厂房的粮食全部清运完毕,同时将厂房归还给胡连金属制品公司,并商定因永顺泰南京公司原因导致胡连金属制品公司的房屋受损,对第三人的损失由司法途径解决。因永顺泰南京公司在第2栋厂房内存贮大量粮食,招致大量麻雀进入厂区进行啄食和筑巢,直接导致胡连金属制品公司第2栋厂房屋顶严重受损,并殃及胡连金属制品公司第1、3栋厂房,致使胡连金属制品公司第1、3栋厂房屋顶也严重受损。胡连金属制品公司曾与南京佛缘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缘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由于永顺泰南京公司未能按约向胡连金属制品公司归还厂房,致使胡连金属制品公司与佛缘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厂房合同无法履行,胡连金属制品公司被迫与佛缘公司解除合同并支付给佛缘公司违约金14万元。因永顺泰南京公司违约及不合理使用厂房造成胡连金属制品公司损失,现要求判令:一、永顺泰南京公司对第1、2、3栋厂房的屋顶进行维修并于三个月内维修完毕,使厂房屋顶恢复原状;二、赔偿由于延期交房造成的损失14万元;三、承担保全证据所支付的公证费用1000元;四、承担诉讼费用。胡连金属制品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与永顺泰南京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协议书,公证书及公证费用票据,鉴定意见书,与佛缘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解除协议、收条等证据。永顺泰南京公司原审辩称,1、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均履行完毕,且永顺泰南京公司已将厂房交还胡连金属制品公司。在租赁期间永顺泰南京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没有不当或不合理使用租赁物。胡连金属制品公司没有进行定期检查和养护,厂房的破损应属正常使用的一种自然损耗。2、关于厂房屋顶的破损,永顺泰南京公司认为,即便该破损客观存在,也不属于永顺泰南京公司违约造成的,永顺泰南京公司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没有实施违反合同约定损坏厂房屋顶的行为。经现场勘查,也无法确认麻雀在天花板隔热层上筑巢,该结论属胡连金属制品公司的主观臆断。3、永顺泰南京公司没有违约,在租赁合同到期之后,双方达成协议,永顺泰南京公司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在2010年11月6日前已将物资全部清运完毕并将厂房返还给胡连金属制品公司,并支付了相应的租金,永顺泰南京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4、胡连金属制品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只是对现状的描述,并不能证明破损产生的原因。物证鉴定书是胡连金属制品公司单方委托,最后结论不具有唯一性,不具有法律效力。永顺泰南京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辩解意见提交了厂房租赁合同、厂房赔偿通知、熏蒸合同、检验报告、照片、书面答复函等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南京胡连会工贸有限公司(合同中的甲方,后更名为南京胡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永顺泰南京公司(合同中的乙方)于2008年8月6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永顺泰南京公司租赁胡连金属制品公司位于浦口区桥林镇工业园68-8号厂区内三栋厂房中的2号厂房,并约定了租赁期限(六个月)、租金的支付数额(每月33000元)及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违约责任(赔偿三个月租金)等内容,还约定“租赁期间,乙方应合理使用并爱护承租厂房及其附属设施,因乙方使用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承租厂房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或发生故障的,乙方负责维修。乙方拒不维修,甲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非乙方责任及自然损坏致使该厂房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或发生故障的,甲方维修”。第一份厂房租赁协议租赁期届满后,双方又续签了三份租赁合同,除租赁期外,其他内容基本一致。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特别约定:租赁期满,胡连金属制品公司有权收回出租厂房,永顺泰南京公司应如期归还;永顺泰南京公司继续承租的,应于租赁期满前2个月,向胡连金属制品公司提出书面要求,经胡连金属制品公司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2010年8月6日租赁期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但永顺泰南京公司未能让出厂房。2010年10月28日,双方就此事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永顺泰南京公司需于11月6日前将物资全部清运完毕并同时将厂房返还给胡连金属制品公司;永顺泰南京公司支付合同期满至清库完毕期间的费用138600元,但接受此费用不代表胡连金属制品公司对永顺泰南京公司使用期间相关费用的认可(包括厂房破损修复费用及第三方违约产生的费用),双方今后可就此有关费用继续协商或经司法程序进行判定。无论协商之结果或司法程序之判定,该支付款项用于冲抵房屋使用费用。协议书还载明“乙方(指胡连金属制品公司)认为目前厂房内存在的一些部位损坏是因甲方(指永顺泰南京公司)使用不当所直接或间接造成的,甲方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修复厂房;甲方认为其使用行为未造成厂房损坏,不应承担乙方所指认之责任”。2010年11月5日,永顺泰南京公司将厂房内的物资清运完毕并将厂房返还给胡连金属制品公司。但因三栋厂房屋顶破损严重,双方遂起纷争。二、2010年10月27日,胡连金属制品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对2号厂房的墙面及1、2、3号厂房的屋顶部受损情况进行保全公证,胡连金属制品公司支付公证费用1000元。一审庭审中,胡连金属制品公司认为三栋厂房屋顶受损的原因归于永顺泰南京公司。胡连金属制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观点举证以下证据,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公证处于2010年11月10日出具的(2010)宁浦证内字第2796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载明2010年10月27日胡连金属制品公司申请对2栋厂房的损坏及另两个厂房屋顶的损坏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人员对2号厂房的顶部破损状况及顶部驻留的麻雀等状况进行了摄像,并对1、3号厂房内的顶部破损状况及驻留的麻雀进行了摄像,公证的内容为: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光盘系易波现场拍摄所得,光盘记录的内容与现场的实际情况相符。二、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1月24日出具的林司鉴字(32)号物证鉴定书一份,该鉴定书是胡连金属制品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自行委托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厂房天花板破损情况进行的鉴定,鉴定结论为:厂房存贮粮食期间由于大门封闭的不严密,导致招引大量麻雀涌入觅食,1、2、3栋厂房天花板的破损与麻雀筑巢有直接因果关系。永顺泰南京公司认为:一、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没有到厂房顶部实地勘验,作出的鉴定结论不科学,该鉴定机构也不在司法部及法院规定的社会鉴定机构名录中。二、厂房大门与地面的缝隙可能导致麻雀进入厂房。三、自然损耗也可能导致厂房的顶部损坏,与胡连金属制品公司厂房顶部结构一致、相同地区的南京鼎业公司在没有存贮大麦的情形下顶部也存在损坏现象,而存贮大麦的南京东晶公司却没有损坏。因此,胡连金属制品公司将三栋厂房屋顶毁损的原因归永顺泰南京公司证据不足。一审庭审中,胡连金属制品公司认为因永顺泰南京公司迟延交付厂房致其违约,造成了支付14万元违约金的损失。胡连金属制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观点举证以下证据:一、2010年7月31日,其与佛缘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胡连金属制品公司将浦口区桥林镇工业园区68-8号的2号厂房租赁给佛缘公司,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月租金49500元。合同第3.2条约定,若胡连金属制品公司没有按约定日期交付租赁物,应向佛缘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3个月租金。二、2010年8月28日,其与佛缘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协议载明胡连金属制品公司同意支付给佛缘公司违约金14万元。三、2010年9月至11月间,其分三次支付给佛缘公司违约金14万元的凭据。永顺泰南京公司认为:一、2010年10月28日的协议书实质上是一份新的租赁协议,该协议书中也未自认违约。二、胡连金属制品公司陈述与佛缘公司的租赁关系前后矛盾,支付违约金的凭据不符合财务制度。因此认为其不存在延期交付厂房的情形,胡连金属制品公司支付佛缘公司违约金14万元是虚假的。一审庭审中,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黄群出庭接受质询,其陈述:我中心在江苏省司法厅有备案登记,因此有鉴定资质;根据公证的影像资料显示的有麻雀飞入厂房的情形、屋顶毁损的形状、现场遗留的鸟类粪便,得出屋顶破损与麻雀筑巢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结论;虽然1、3号厂房未存储大麦,但距离2号厂房近、大门有缝隙,因此屋顶破损与麻雀筑巢也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庭审中,刘贤荣(男,身份证号码××,佛缘公司工作人员,住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团结村谢营组10号)出庭作证,其陈述:因胡连金属制品公司未能按约将厂房交付佛缘公司,按约定以现金方式支付了14万元的违约金。原审法院至现场勘验,经勘验:三栋厂房呈品字型排列、相距较近,三栋厂房屋顶均有损坏,其中三号最重、二号次之、一号再次之,每栋厂房的大门与地面均有11-12厘米的缝隙。原审法院至与胡连金属制品公司同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集中区的相关企业进行调查,南京永金管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雍定山陈述:我公司的四间厂房建造于2004年,不论是厂房还是仓库,只有因下雨渗透造成的损坏,没有鸟类筑巢造成的损坏。南京合力五金有限公司总经理张志坚陈述:我公司于2010年6月从南京四新门窗有限公司购买的二栋厂房,据讲当时曾出租给永顺泰南京公司存储大麦。我公司买下厂房后发现二栋厂房顶棚均有鸟类筑巢造成的损坏,我公司已将毁损严重的一栋厂房拆除,另一栋简单维修后使用,新盖的厂房屋顶没有毁损现象。根据本案案情,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从租赁合同纠纷变更为财产损害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存在三个争议焦点:一、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能否采信;二、以支付违约金形式出现的损失能否赔偿;三、责任如何划分。关于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能否采信问题,原审法院认为:1、根据江苏省司法厅苏司函(2012)12号函,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蒋敬、黄群、周用武已在江苏省司法厅备案登记,因此具有作出鉴定意见书的资质;2、结合法院现场勘验笔录及调查笔录。因此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关于以支付违约金形式出现的损失能否赔偿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对2010年3月23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所约定租赁期限的变更,而现有证据已证明永顺泰南京公司已按约交还租赁物,因此,不论胡连金属制品公司是否向第三方支付了违约金,均与永顺泰南京公司无关。关于责任的划分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导致2号厂房屋顶破损的原因是麻雀觅食筑巢,虽然永顺泰南京公司租赁厂房是存贮霉变的大麦,但对于麻雀来说霉变大麦仍然是食物,永顺泰南京公司在存贮大麦期间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麻雀飞入觅食是造成麻雀筑巢的原因,考虑到厂房在使用过程中的自然损耗,2号厂房屋顶维修费用的承担以胡连金属制品公司承担30%、永顺泰南京公司承担70%为宜;导致1、3号厂房屋顶破损的原因是存贮大麦的2号厂房引来麻雀觅食并导致麻雀就近进入1、3号厂房筑巢造成,胡连金属制品公司在历时二年多的租赁期限内应当知道永顺泰南京公司在2号厂房内存贮的是何种物品、应当知道存贮的物品必然能引来麻雀觅食却未及时对1、3号厂房采取防护措施是造成该现象的主要原因,1、3号厂房屋顶维修费用的承担以胡连金属制品公司承担80%、永顺泰南京公司承担20%为宜。公证费用是胡连金属制品公司在起诉前为采集证据所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胡连金属制品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之规定,判决:一、永顺泰(南京)麦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对南京胡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园68-8号厂区的1、2、3栋厂房的屋顶进行维修,并于维修之日起三个月内维修完毕,使厂房屋顶恢复原状。永顺泰(南京)麦芽有限公司承担2号厂房屋顶维修事宜所支出费用的70%,南京胡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行承担2号厂房屋顶维修事宜所支出费用的30%;永顺泰(南京)麦芽有限公司承担1、3号厂房屋顶维修事宜所支出费用的20%,南京胡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行承担1、3号厂房屋顶维修事宜所支出费用的80%;二、驳回南京胡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023元,由南京胡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由永顺泰(南京)麦芽有限公司负担9023元。胡连金属制品公司、永顺泰南京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胡连金属制品公司上诉称,一、第2栋厂房屋顶损害的原因与自然损害无涉,原审法院判决胡连金属制品公司承担30%的维修费用于法无据。原审法院认定,“导致2号厂房屋顶破损的原因是麻雀觅食筑巢……,永顺泰南京公司在存贮大麦期间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麻雀飞入觅食是造成麻雀筑巢的原因……,”因而,第2栋厂房屋顶造成损害的原因是永顺泰南京公司租赁胡连金属制品公司的厂房用于堆放大麦招引麻雀觅食筑巢,麻雀在觅食筑巢过程中造成胡连金属制品公司的厂房屋顶破坏,是人为损坏,而非自然损耗。胡连金属制品公司认为,租赁物设施损坏的原因分为自然损耗和人为损坏,自然损耗的设施应由出租人负责维修,但案涉第2栋厂房屋顶的损坏并非因自然损耗引起,若没有永顺泰南京公司不当使用租赁物的人为过错存在,案涉第2栋厂房的屋顶不会发生损坏,胡连金属制品公司也不会发生维修第2栋厂房的屋顶事项,且案涉第2栋厂房屋顶的设计正常使用年限是50年,在正常使用过程非因人为损坏不会发生破损现象。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胡连金属制品公司承担案涉第2栋厂房屋顶30%的维修费用,于法无据,永顺泰南京公司应承担案涉第2栋厂房屋顶lOO%的维修费用。二、胡连金属制品公司不知第2栋厂房存贮何种物品,原审法院判决主观臆断。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胡连金属制品公司应当知道案涉第2栋厂房存贮的何种物品,应当知道存贮的物品必然能引来麻雀觅食却未及时对第1、3栋厂房采取保护措施是造成该现象的主要原因,进而判决胡连金属制品公司承担第1、3栋厂房屋顶维修费用的80%。胡连金属制品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主观臆断,在没有任何客观证据的情形下做出上述维修费用划分的做法是极其不负责任的。首先,胡连金属制品公司对案涉第2栋厂房存贮何种物品不明知,永顺泰南京公司也从没有将存贮物品告知胡连金属制品公司。其次,永顺泰南京公司明知胡连金属制品公司的厂房不适合储存大麦,应当事先采取充分的措施避免危害储存大麦的麻雀觅食或者向胡连金属制品公司充分告知,此项义务应当由永顺泰南京公司履行,永顺泰南京公司没有向胡连金属制品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因此造成第1、3栋厂房屋顶的损害,错在于永顺泰南京公司。原审判决对胡连金属制品公司苛责过多,主观臆断胡连金属制品公司应当知道存贮之物必然能引来麻雀觅食却未及时对第1、3栋厂房采取保护措施是造成该现象的主要原因。再次,胡连金属制品公司出租的是厂房而不是粮库,胡连金属制品公司在出租期间的义务就是保证厂房的正常使用,从胡连金属制品公司与永顺泰南京公司连续四次签订租赁协议也可以看出厂房处于正常使用中。三、胡连金属制品公司与永顺泰南京公司在2010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对于永顺泰南京公司因胡连金属制品公司的违约行为向佛缘公司赔付违约金的行为,双方都予以了认可,表明违约金是合法存在的。请求: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2)浦永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胡连金属制品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永顺泰南京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能全面查明案件事实,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未能查明胡连金属制品公司具有按照厂房租赁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保证出租厂房及附属设施处于正常可使用和安全的状态并对该厂房进行定期检查、养护的义务。厂房屋顶的损坏与胡连金属制品公司未能按照该约定履行定期检查、养护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永顺泰南京公司与胡连金属制品公司连续签订四次租赁合同,租期均为6个月,2008年8月6日、2009年3月11日、2009年8月6日租赁合同履行完毕时,胡连金属制品公司均未提出厂房有损坏,要求赔偿,前三份合同的履行无争议,胡连金属制品公司未提出厂房损害事实,厂房屋顶的损坏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胡连金属制品公司如进行定期检查和养护则不会造成现在的损坏情况,造成破损是因胡连金属制品公司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2,一审法院在未能查明永顺泰南京公司是否有不善保管情形的基础上,认定永顺泰南京公司对租赁物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应属于一审法院的主观臆断。租赁房屋用于存贮大麦,连续签订了四次合同,时间长达三年之久,胡连金属制品公司应当是明知的,永顺泰南京公司并不存在对厂房进行其他使用,即便有麻雀筑巢,永顺泰南京公司也无法阻止,因为厂房的门窗是由胡连金属制品公司提供,永顺泰南京公司无权私自进行更换。胡连金属制品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永顺泰南京公司明知有麻雀筑巢破坏屋顶而故意不告知胡连金属制品公司。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永顺泰南京公司有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3,在原审法院未能查明厂房破损的真正原因。原审中,胡连金属制品公司也申请对损坏原因进行鉴定,法院也予以同意,说明对厂房屋顶损坏的原因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损坏原因不能确定,因此希望通过鉴定查明,后只因未能找到鉴定机构,而胡连金属制品公司单方面委托的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物证鉴定书确认厂房屋顶的破损是因为永顺泰南京公司存贮大麦,招致麻雀觅食和筑巢造成厂房屋顶保温层破坏,厂房屋顶的破损与麻雀筑巢有直接因果关系。但该鉴定书是胡连金属制品公司单方面的委托,其鉴定机构并不在法院鉴定机构的名录中,鉴定机构及人员也无法确定是否具有厂房屋顶破损原因的鉴定资格和能力,更重要的是该鉴定机构并没有到厂房屋顶实地勘察,只是根据厂房内鸟类粪便的存在认定麻雀的存在(鸟类的粪便在未经检测的基础上得出是麻雀),再根据麻雀的生活习性推论得出屋顶的破损是麻雀筑巢导致损坏,永顺泰南京公司认为这根本就不属于一种鉴定,而是鉴定人员的一种主观臆想,不具有科学性,鉴定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存贮大麦可能会招引麻雀涌入觅食,而天花板的破损可能与麻雀有一定的关系,但是麻雀在其中所起的作用有多大,根本无法测量,天花板的破损还会与天花板使用材料的质量、使用期间的养护状况、所在地区的气候条件有因果关系,并不能只得出与麻雀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鉴定机构在未考虑其他因素的基础上直接得出破损与麻雀有直接因果关系明显缺少科学依据,一审法院考虑到自然损耗,但并不能排除厂房质量等原因造成的损坏,尤其破损部分很多都是连接处,且成条形状,并不是麻雀筑巢造成,至少到目前为止,胡连金属制品公司并没有能够提供房屋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明。4、永顺泰南京公司已提出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鉴定结论,一审法院未作认定,而依据2013年11月28日一审法院依法调查取证形成调查笔录作出判决,但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内容存在明显的瑕疵。永顺泰南京公司提供的其他租赁厂房,也是用于存贮大麦,厂房顶盖的结构也是与胡连金属制品公司相同,却没有破损的情形,因此可以说明破损的原因未必就是麻雀造成,而贮存大麦也未必招致麻雀进入筑巢,一审法院所调查的两个厂房的屋顶的材质与胡连金属制品公司厂房是否相同、这两个厂房有无采取防鸟保护措施、房屋本身质量的状况都可能决定厂房屋顶是否会有破损以及破损的原因。对于南京合力五金有限公司的调查内容更不具真实性,永顺泰南京公司经核查并没有租赁该公司的厂房,被调查人也不是原经办人,其只是表述“据讲”,因此对是否出租用于贮存大麦并不知情,因此不具有作为认定案件事情证据的基础条件。5、一审法院未能查明双方合同履行结束后,租赁厂房的归还的标准。按照双方合同第六条第2项规定,租赁期满后,该厂房归还时,应符合正常使用状态。永顺泰南京公司归还该厂房后,胡连金属制品公司即进驻生产使用至今。胡连金属制品公司厂房屋顶损坏只有零星几处,不影响正常的使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归还条件,厂房长时间使用会有自然损坏,不可能永远保留原样。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合同法规定承租人应妥善保管租赁物,对租赁物保管不善造成的毁损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永顺泰南京公司只租赁第2栋厂房,并没有租赁第1、3栋厂房,因此不存在对第1、3栋厂房进行妥善保管的义务,也就不存在第1、3栋厂房保管不善的问题。况且第1、3栋厂房是出租给其他公司,并用于生产化工产品,在那种环境中麻雀是不可能生存的,即便有损坏,也应由该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承担保管不当的维修义务,因此第1、3栋厂房屋顶损坏由永顺泰南京公司承担维修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2)浦永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笫一项并予以改判,驳回胡连金属制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胡连金属制品公司承担。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该规定,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并非一律不能采信。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资质的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其接受胡连金属制品公司委托作出林司鉴字(32)号物证鉴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永顺泰南京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因此,永顺泰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永顺泰南京公司作为承租人,妥善保管租赁物是其的主要义务之一。永顺泰南京公司在承租期间应当按照租赁物的使用状况进行正常的维护,当租赁物出现质量等问题时应及时通知出租人,并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坏的扩大。从鉴定结论看,厂房存贮粮食期间由于大门封闭的不严密,导致招引大量麻雀涌入觅食,1、2、3栋厂房天花板的破损与麻雀筑巢有直接因果关系,可以认定永顺泰南京公司在承租期间未履行其主要义务妥善保管理租赁物。永顺泰南京公司对其承租期间厂房屋顶破坏造成胡连金属制品公司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胡连金属制品公司作为出租人在与永顺泰南京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明知永顺泰公司存储的是大麦,尤其是在1、3号厂房也出现屋顶麻雀筑巢破损,其在长达2年的期间内未及时发现和采取措施,造成损失的扩大,永顺泰南京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性质、过错程度以及过错对损失后果的因果关系等各项因素,酌情确定双方当事人各自责任比例,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胡连金属制品公司、永顺泰南京公司的上诉事由均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23元,由上诉人胡连金属制品公司负担9011.5元;永顺泰南京公司负担901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 雷审 判 员 曹 艳代理审判员 王 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亚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