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三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琰栋、李蔚荣、XX生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张琰栋,李蔚荣,XX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三初字第200号原告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安麒,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克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杜鹃,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琰栋。被告李蔚荣。被告XX生。原告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琰栋、李蔚荣、XX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秉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克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琰栋、李蔚荣、XX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琰栋、李蔚荣签订了购买福田欧曼自卸车按揭买卖合同,合同总价为390000元,被告张琰栋首付车款156000元,余款234000元按揭给付,被告XX生为该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自2011年6月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替被告垫付按揭款72529.54元。现诉请三被告共同给付购车款72529.54元,违约金20000元,共计92529.54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琰栋、李蔚荣、XX生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原告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琰栋签订了《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张琰栋购买福田牌自卸汽车一辆,总价款390000元,首付款156000元,余款234000元由被告张琰栋向农行白银区支行贷款,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蔚荣作为共同购车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0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XX生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书》,约定由被告XX生为被告张琰栋的购车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琰栋签订还款保证书,约定逾期还款的承担每天50元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三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张琰栋逾期还款的日期应为2011年6月24日,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客户明细账中记载被告张琰栋最后一笔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原告对该笔付款是否迟延未提出滞纳金要求。三被告未按期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替三被告向农行白银区支行垫付按揭购车款73969.71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到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张琰栋、李蔚荣、XX生缺席未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与被告张琰栋、李蔚荣签订的《汽车服务按揭合同》,及与被告XX生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琰栋提供车辆,被告张琰栋、李蔚荣应按照合同支付按揭车款,被告XX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张琰栋、李蔚荣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按揭车款,被告XX生也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原告提交的还款凭证七份,证明其已代替三被告向农行白银区支行偿还购车款73969.71元,被告缺席未答辩,所以该7份还款凭证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张琰栋、李蔚荣偿还其垫付的按揭购车款72529.5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琰栋签订的还款保证书约定逾期付款支付每天50元的滞纳金,被告张琰栋最后一笔按揭车款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原告对该笔还款是否迟延未提出滞纳金要求,应认定三被告逾期偿还按揭车款的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4月22日,共842天,违约金为42100元,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0元应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琰栋、李蔚荣偿还原告甘肃海天鼎盛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按揭车款72529.54元,违约金20000元,共计92529.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XX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元,由被告张琰栋、李蔚荣、XX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秉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婷婷附:法律释明���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