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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诉徐六七、徐晓涛等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徐六七,徐晓涛,徐六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负责人陈天宝,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利学,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六七,男。被告徐晓涛,男。被告徐六四,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川支行)因与被告徐六七、徐晓涛、徐六四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利学、被告徐六七、徐晓涛、徐六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10日,被告徐六七向其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其审查后同意贷款,并于2009年7月27日与被告徐六七、徐晓涛、徐六四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被告徐六七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其申请借款;贷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确定;被告徐晓涛、徐六四自愿为被告徐六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1年8月9日,其向被告徐六七发放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记账凭证载明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16%。2012年8月8日贷款期满后,被告徐六七于2013年1月22日偿还其贷款本金1000元,尚欠其��款本金29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未偿还,故其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徐六七偿还其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5274.42元(含借期内利息2164.8元及截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3109.62元),本息合计34274.42元;并以借款本金2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808%计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徐晓涛、徐六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负担。被告徐六七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款贷出后是被告徐晓涛用于做生意,其现无能力偿还借款。被告徐晓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贷款确属其本人所用,其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现无能力偿还借款。被告徐六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现无能力偿还借款。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其具有��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及办理人民币结算等业务的主体资格。二、被告徐六七、徐晓涛、徐六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欲证明借款人徐六七及担保人徐晓涛、徐六四的身份情况。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欲证明被告徐六七于2009年5月10日向其申请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贷款金额为30000元,联保小组成员徐晓涛、徐六四自愿承担担保责任;2009年7月27日,其与被告徐六七、徐晓涛、徐六四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存在最高额借款及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关系。四、记账凭证,欲证明其于2011年8月9日依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徐六七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1年8月9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7.216%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3808%计算。五、中国农业银行江川县支行客��贷款及欠息清单,欲证明被告徐六七于2013年1月22日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9000元及自贷款期限届满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5274.42元未偿还。六、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3份,欲证明其在贷款期限届满后向债务人徐六七催收过贷款。七、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5份,欲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徐晓涛、徐六四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经质证,被告徐六七、徐晓涛、徐六四对上述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三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提供并经质证的上述七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述七组证据,被告徐六七、徐晓涛、徐六四质证后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均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5月10日,被告徐六七向原告农行江川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09年7月27日,被告徐六七、徐晓涛、徐六四与原告农行江川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被告徐六七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1月27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每笔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执行该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原告根据每笔借款凭证约定的时间,将借款划入被告徐六七在其处开立的账户;被告徐晓涛、徐六四自愿为被告徐六七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0000元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被告徐六七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徐六七于2011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7.216%计算,逾期利率按年利率9.3808%计算。原告于借款当日将借款30000元划入被告徐六七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2012年8月8日借款期满后,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2013年8月13日、2013年9月27日三次向被告徐六七发出逾期债务催收通知书,催收贷款;于2012年7月21日、2013年9月27日、2014年7月11日三次向被告徐晓涛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于2012年9月17日、2013年9月27日两次向被告徐六四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徐六七于2013年1月22日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农行江川支行与被告徐六七、徐晓涛、徐六四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30000元给被告徐六七,但被告徐六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对尚欠的借款本金29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六七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徐晓涛、徐六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徐六七、徐晓涛、徐六四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徐晓涛、徐六四应在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内,对被告徐六七于2009年7月27日至2013年1月27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而被告徐六七于2011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在2012年8月8日借款到��后仅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9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未能偿还,原告于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徐晓涛、徐六四主张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徐晓涛、徐六四应按约定在3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徐六七到期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超出30000元的部分,被告徐晓涛、徐六四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被告徐晓涛、徐六四对被告徐六七所负借款本金及利息在3000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六七追偿。综上,为维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六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5274.42元(含借期内利息2164.8元及截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3109.62元),本息合计34274.42元;并以借款本金2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808%计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徐晓涛、徐六四对上述借款本息在3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责任。被告徐晓涛、徐六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六七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六七负担,被告徐晓涛、徐六四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晓涛、徐六四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徐六七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国磊人民陪审员  付德兴人民陪审员  平三付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艳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