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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执字第3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赵建勤与胡生旭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2014同执字第350-5)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建勤,胡生旭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同执字第350-5号申请执行人赵建勤,男,生于1966年11月15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代理人赵连英,男,生于1994年9月21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特别授权)被执行人胡生旭,男,生于1957年5月6日,汉族,职工,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同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7月10日向被执行人胡生旭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生旭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赵建勤履行标的款55000元、案件受理费587.5元。被执行人胡生旭履行了部分义务,对下剩标的款拒不履行,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胡生旭在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资账户。现需划拨被执行人胡生旭在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胡生旭在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资账户及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卫东审 判 员  顾占林代理审判员  田进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鑫本案适用法律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押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