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窦金华与正阳县粮食猪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金华,正阳县粮食猪场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正民初字第494号原告:窦金华,男,汉族,1980年2月8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卢勇,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正阳县粮食猪场。法定代表人:周继成,男,任该场场长。原告窦金华诉被告正阳县粮食猪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窦金华于2015年4月29日以双方私下协商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正阳县粮食猪场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窦金华撤回对被告正阳县粮食猪场的起诉。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窦金华承担。审判员 杨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欣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