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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窦金华与正阳县粮食猪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金华,正阳县粮食猪场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正民初字第494号原告:窦金华,男,汉族,1980年2月8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卢勇,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正阳县粮食猪场。法定代表人:周继成,男,任该场场长。原告窦金华诉被告正阳县粮食猪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窦金华于2015年4月29日以双方私下协商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正阳县粮食猪场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窦金华撤回对被告正阳县粮食猪场的起诉。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窦金华承担。审判员 杨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欣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