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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岷十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杜某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杜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十民初字第123号原告杜某甲,农民。被告杜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某丙,农民。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杜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歹怒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2014年4月8日被告为强行通行原告宅基地的厕所地,将该地上原告堆放的土铲掉。原告与之争辩,被告蛮不讲理,在其父母、妻子等人的帮凶下将原告左眼睑和双眼右侧颧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在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各项费用共计3620.08元。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500元的罚款,但被告拒不承担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伤情鉴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3620.08元。被告杜某乙辩称,2014年4月8日,原告为了侵占土地,强行将厕所搬到我道路上,阻止我的通行,我和妻子宋某某在填路时,原告和家人到被告门前寻事,开始只是争吵,随后原告趁被告妻子宋某某不防,在其脸上一拳,又用铁锨打被告妻子。被告出于正当防卫,在原告身上一拳,在忙乱中,原告杜某甲不小心自己滑到在地,致使颧部受伤,并不是被告殴打所致。且原告头部就有旧伤。因此,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2014年4月8日因相邻关系发生矛盾,并形成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原告杜某甲被被告杜某乙致伤左眼睑和双眼右侧颧部;被告妻子宋某某被原告杜某甲打伤脸部。原告杜某甲受伤后被家人送往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1795.08元,其伤情经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300元。期间岷县公安局十里派出所对被告杜某乙行政处罚5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原、被告身份的事实;2、原告提供岷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6张、住院费用明细单、病人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各1份,以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3、原告提供甘肃省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各1份,以证实原告伤情系轻微伤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4、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以证实被告被行政处罚的事实;5、岷县公安局十里派出所询问杜某甲、杜某乙、宋某某笔录各1份,以证实原、被告发生打架及原告及宋某某受伤的事实;6、原告提交照片3张,以证实原告受伤部位外观的事实。7、被告提供照片2张,以证实被告妻子宋某某受伤部位的外观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照片及岷县公安局十里派出所询问杜某乙、宋某某笔录有异议;被告对岷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病人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鉴定书有异议;但双方当事人均无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他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各证据间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系亲属关系,而因相邻纠纷发生矛盾,原、被告遇事不冷静、不理智,形成打架致原告及被告家人不同程度受伤,双方当事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的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法定标准赔偿;对于原告要求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杜某甲医疗费1795.08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211.5元(3天×70.5元/天)、护理费211.5元(3天×70.5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元(3天×15元/天)共计2563.08元,由被告杜某乙承担1794.16元(总额的70%);剩余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限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4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杜某乙承担70元,原告杜某甲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歹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孟 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