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与余厚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余厚平,周程坤,周其军,冯心琴,云南顺捷物流有限公司,王高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水富县向家坝镇团结路。负责人彭庆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刚,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素珍,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厚平,1990年4月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程坤,男,2013年11月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市。法定代理人余厚平,1990年4月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市,系周程坤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其军,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心琴,女,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委托代理人黄顺治,宜宾县安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顺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翠华镇佳园小区一栋。法定代表人王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遂宁,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高林,男,1982年9月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厚平、周程坤、周其军、冯心琴、云南顺捷物流有限公司、王高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4)宜宾民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1日11时,王高林驾驶装载24吨电石的整车宽为249cm的云C2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水富县往高县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06线(遂宁至筠连)280km+350m即宜宾县二二四桥头,该路段为宽840cm、中间有单实线的直道,王高林看见对向二、三百米外有一拉了石棉瓦的摩托车驶来,王高林驾车超过一摩托车后紧靠道路中心线行驶。周学成持C1驾驶执照(不能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川Q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装载6块177cm长、76cm宽的石棉瓦由高县往宜宾县二二四方向行驶,行至该处,因摩托车上横放的石棉瓦超宽,石棉瓦与道路右侧波形护栏碰撞致摩托车失去控制向公路中心线位偏移后与迎面的云C2号货车左侧面相撞,致周学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周学成经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2日死亡,产生抢救费31541.84元,其中17.70元有发票、31524.14元无发票。宜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经尸表检验并结合医院死亡记录,检验周学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川QY号摩托车转向系统无异常、云C2号货车制动系统符合相关要求,王高林支付鉴定费1500元。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学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准驾不符的摩托车违规载物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高林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川QY号摩托车停放于一停车场未修复。交通事故发生后,王高林向原告方支付现金20000元、保险公司向王高林预付10000元。另查明,周程坤之父、余厚平之夫、周其军与冯心琴之子周学成(男,1989年5月2日出生,农村居民)系四川省威远县碗厂镇勇溪村4组人,2008年8月经宜宾县疾病防控中心体检取得饮食服务业卫生许可证在位于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商贸城的宜宾县蝴蝶吧中西餐厅务工,居住在餐厅老板租用的位于宜宾县柏溪镇成中路天福南苑B区A2幢7层2号的员工宿舍,2012年3月23日与同在该餐厅务工的余厚平结婚后仍居住该处。2013年9月22日,蝴蝶吧中西餐厅注销歇业后,周学成同妻兄在泸州、宜宾等在从事装修业务,周学成、余厚平夫妇仍租该房居住,2013年11月28日生育周程坤。事发当天,周学成买石棉瓦是为回余厚平家建房居住。周学成于2013年3月22日取得C1驾驶证时填写地址为宜宾县柏溪镇天福南苑B区。王高林为云C2号货车实际车主,挂靠并登记在云南顺捷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该货车核定载12870kg,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免赔率10%。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而增加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判认为:周学成驾驶川QY号摩托车与被告王高林驾驶的云C2号货车相撞,致周学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摩托车受损的事实存在,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周学成未戴安全头盔、准驾不符驾驶摩托车违规载物致颅脑损伤死亡,但被告王高林看见对向远处有摩托车驶来未引起注意,在超过另一摩托车后轻信能够安全通过而未能充分利用公路宽度谨慎行驶并紧靠道路中心线行驶是本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周学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高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正确,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王高林无责的意见不予采纳。虽王高林陈述货车载重24吨,但超载不是致本事故发生的原因,保险公司要求超过交强险部分扣除10%的意见不予采纳。周学成因此事故死亡的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承保云C2号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川QY号摩托车车方承担70%,云C287**号货车车方承担30%并由承保该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周学成虽系农村居民,但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可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关于医疗费问题,因原告方未完整提供医院抢救费发票及病历,在本案中只解决已提供发票部分,对未提供发票部分可另行理赔。关于摩托车修理费问题,因原告方未提供修理费发票,修理费另行解决。关于摩托车车主问题,周学成使用摩托车系为自建房屋运载物资,川QY号摩托车经鉴定机构检验鉴定未发现影响正常运行的机械缺陷,被告方也未举证证明川QY号摩托车车主有应承担责任的情形,对被告要求追加摩托车车主进入诉讼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已付费用一并解决的意见予以采纳。周学成因此事故死亡的损失为医疗费17.70元、丧葬费20897.50元、死亡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447360元、被扶养人周程坤生活费16343元/年×18年÷2人=14708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事宜误工交通住宿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648362.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7.7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不足的538344.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计161503.35元,原告方自行负担70%计376841.15元。保险公司共应赔偿271521.05元,扣除已向王高林支付10000元,尚应赔偿261521.05元。对于王高林已支付的20000元、鉴定费1500元,扣除保险公司预付10000元,余下的11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向王高林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赔偿原告周程坤、周其军、冯心琴、余厚平250021.0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向被告王高林支付11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5366元,减半收取2683元,由原告周程坤、周其军、冯心琴、余厚平负担1883元,被告王高林负担800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原审没有追加川QY87**号摩托车车主参加诉讼,属遗漏诉讼主体。(二)原审判决认定王高林在本次事故中有责任不当。王高林没有违法或违规的驾驶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周学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周学成系农村居民,其从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1日期间回家从事农业生产和修建自有的住房,本案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四)云C287**号货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按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余厚平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周学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治疗过程中发生死亡,余厚平、周程坤、周其军、冯心琴作为周学成的近亲属向原审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认为原审遗漏诉讼主体,要求追加川QY号摩托车车主作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王高林对其驾驶的云C2号货车未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高林承担次要责任,王高林对此并未申请复议。原审法院采信该事故责任书,确认王高林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正确。周学成虽系农村户籍,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周学成从2008年8月起就在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商贸城的宜宾县蝴蝶吧中西餐厅务工,居住在餐厅租用的宜宾县柏溪镇成中路天福南苑B区A2幢7层2号。2013年9月22日,蝴蝶吧中西餐厅注销歇业后,周学成长期在泸州、宜宾等在从事装修业务,周学成、余厚平夫妇自行租用该房居住。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周学成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金额正确。王高林驾驶的云C2号货车存在超载,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10%的免赔,原审判决未扣除不当,应予以改判。原审判决对因周学成死亡造成的损失,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医疗费17.70元、丧葬费20897.50元、死亡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447360元、被扶养人周程坤生活费16343元/年×18年÷2人=14708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事宜误工交通住宿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648362.20元。上述款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7.7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不足的538344.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45353.02元(538344.50×30%×90%),王高林应赔偿16150.34元(538344.50×30%×10%﹦16150.3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共应赔偿255370.72元,扣除已向王高林支付10000元,还应赔偿245370.72元;对于王高林应当赔付给余厚平、周程坤、周其军、冯心琴的款项,扣除其实际支付11500元,王高林还应支付4650.34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4)宜宾民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云C287**号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周程坤、周其军、冯心琴、余厚平245370.7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王高林赔偿周程坤、周其军、冯心琴、余厚平4650.3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223元,由王高林负担122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负担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陈志彬代理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纯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