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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谢利球与陈尚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524号原告:谢利球,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委托代理人:刘洪兵、郭金亮,系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尚富,男,196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李华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成开,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谢利球诉被告陈尚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利球的委托代理人郭金亮,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成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尚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利球诉称:2012年4月26日16时30分,被告陈尚富驾驶粤J099**号二轮摩托车与行人原告谢利球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谢利球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尚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谢利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利球分别在中山市人民医院三角分院、中山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57天。据此,原告谢利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谢利球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84520.76元;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谢利球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陈尚富的驾驶证、粤J099**号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3.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X线检查报告、证明;4.医疗费收据;5.疾病建议书;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7.工作证明、个体户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清单、参保证明。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粤J099**号摩托车在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超出该限额的部分,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不承担责任;只有在第三次出院时才注明加强营养,营养费不超过500元;护理费按每天128元计算57天,陪护一人;事故发生前,经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核实原告谢利球没有工作,故误工费应按照1340元/月计算;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不超过500元。被告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被告陈尚富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16时30分许,陈尚富驾驶粤J099**号二轮摩托车与由右往左横过的行人谢利球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谢利球受伤及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角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2)第B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尚富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谢利球横过道路违反确保安全通行规定,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谢利球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三角分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12年5月3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同年5月3日,谢利球转入中山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双骨折,5月25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医嘱为暂休1个月等;2013年2月19日,谢利球再次入中山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骨折术后延迟愈合,3月11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医嘱为暂休1个月、加强营养;2014年10月23日,谢利球入中山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中段骨折术后,10月31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医嘱为暂休1个月。谢利球为本次事故共支付医疗48246.8元,谢利球确认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垫付10000元,谢利球确认陈尚富垫付2000元。中山市中医院出具21份疾病建议书,建议谢利球休息283天,但有3天为重复计算。2014年11月17日,谢利球向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经鉴定,谢利球伤残等级为九级,支付鉴定费84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谢利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又查:粤J099**号摩托车在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30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谢利球提供中山市西区某某电脑网络科技经营部的工作证明证实,谢利球于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在该经营部工作,并居住在员工宿舍内,每月工资3000元;谢利球提供参保证明证实,谢利球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在某某线路板(中山)有限公司参加社会保险,谢利球称其在该公司的工资是每月2800元-29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谢利球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8246.8元(以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元/天×57天),营养费酌定为500元,住院护理费7342.74元(128.82元/天×57天),误工费40565元(工资酌定为2850元/月,住院57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疾病建议书建议休息280天),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元×20年×20%),鉴定费840元(以票据为准),精神损失费酌定为6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费用共计240089.34元。本院认为:本案是由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陈尚富、谢利球均对本次承担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但考虑本案是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陈尚富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粤J099**号摩托车已在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购买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粤J099**号摩托车的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陈尚富按责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谢利球的损失共为240089.34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482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54446.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范围,先由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超出的44446.8元由陈尚富承担60%的责任即26668.08元;2.住院护理费7342.74元,误工费40565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失6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5642.5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由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过的75642.54元由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5385.52元。综上所述,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谢利球支付赔偿款120000元,扣减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10000元;陈尚富应向谢利球支付赔偿款72053.6元,扣减陈尚富垫付的2000元,还应支付70053.6元。谢利球提供了工作证明和参保证明证实,谢利球在中山市工作和生活满一年,虽然阳光保险中山支公司不确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采信谢利球的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陈尚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谢利球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二、被告陈尚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谢利球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0053.60元;三、驳回原告谢利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0元,减半收取为1995元,原告谢利球负担49元(原告已预缴1195元);被告陈尚富负担75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89元(两被告负担部分,由两被告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琦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