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邢燕峰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甲,娄某某,邢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甲,男,194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源县。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某,女,194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源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崔现安、薛鹏久,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蕾,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邢某某,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中专文化,从事个体经营,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子峰,山东九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瑞清,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芳、代理检察员李光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甲、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现安、薛鹏久,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子峰、刘瑞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检察机关建议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3日0时许,被告人邢某某持提前准备好的汽油乘坐其驾驶员罗某(另案处理)驾驶的比亚迪F3轿车到沂源县大张庄镇左家旁峪村村头后,被告人邢某某持提前准备好的汽油下车到左某甲家门前,倒入汽油实施了放火,遂后返回上车,由罗某驾驶车辆离开,左某甲家某处被点燃后造成其家某、大门楼以及过道内的物品被烧毁。经鉴定,损失价值2431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轿车运行轨迹,辨认笔录、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证言、被害人左某甲、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被告人邢某某到其家中滋事、放火,造成其母亲死亡、放火造成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邢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729990元。被告人邢某某对被指控的到左某甲家泼洒汽油的事实不否认,但辩称泼洒汽油后没有实施点火。对造成的损失同意赔偿,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邢某某所泼汽油针对被害人家某,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实施了放火行为,被告人与火灾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且造成的损失较小,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邢某某与被害人左某甲的儿子素有矛盾。2014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邢某某欲行报复和威胁,准备了一瓶约10斤的汽油及伪装所用的不干胶汽车牌照贴、旅游帽等物品,由其驾驶员罗某(另案处理)驾驶“比亚迪F3”牌轿车载其从东营市来到沂源县,约13日0时许,被告人邢某某来到到左某甲所居住的沂源县大张庄镇左家旁峪村。被告人邢某某下车后独自提着所购买的汽油来到左某甲家某口处,将汽油泼洒在大门等处离开。约0时15分左右,被害人左某甲的邻居发现其门楼着火,随起床喊人救火,后被周围邻居及被害人左某甲将火扑灭。存放在门楼内的高粱秸、白杨树杆子、木板、摩托车以及木门、门楼等物被烧毁。经鉴定,被害人左某甲被烧毁的财物损失价值为2431元。案发后,被害人左某甲已将损毁的门楼修缮。另查明,被害人左某甲家的东西、后某有邻居居住,其大门楼系砖瓦结构,门楼附近有电缆等设施。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左某甲陈述,证实其家东西有邻居居住及周围状况;2014年4月12日晚上12点多,其发现自家门楼着火,与其他村民共同将火扑灭,大火烧毁了存放在门楼内的高粱秸、白杨树杆子、木板、摩托车以及木门、门楼等物。现场闻到汽油味,怀疑是邢某某所为。(2)被害人娄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农历3月13日(公历4月12日)晚上其自家门楼着火,与丈夫左某甲起来救火时的时间为0时20分。其家及其周围状况、被烧毁的财物等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董某甲、左某乙、刘某甲、董某乙、房某甲、左某丙、房某乙、左某丁、周某、左某戊、左某己、张某、陈某、左某庚、左某辛、左某乙的证言,均系左家旁峪村村民,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4月13日凌晨,左某甲家某楼内侧着火、火势较大及参与扑灭的事实,那天晚上村里没有办理红白公事人家。(2)证人邢某、刘某乙、李某、刘某丙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邢某某在2014年4月份曾借用邢某的“比亚迪F3”轿车及刘某乙的“雪铁龙”轿车的事实。(3)证人门玉彬证言,证实2014年4月16日在北京中海油总部得知左进波老家的大门被人烧了,问罗某是否到过沂源县左进波的老家,罗某没有否认。3、罗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11日晚上,被告人邢某某安排他驾驶刘某乙的“雪铁龙”轿车与其到沂源县左家旁峪村,出发之前被告人邢某某购买了一大矿泉水瓶汽油,并准备了帽子、墨镜等物,没有携带火机或火柴。因不熟悉道路,于2014年4月12日返回东营市。当晚,又驾驶邢某的“比亚迪F3”轿车与被告人邢某某携带汽油从东营市出发,为防备监控拍照,更换了车辆号牌,并准备了帽子。大约晚上11时,经高速路辛庄出口后到了左家旁峪村,停车后被告人邢某某自己提着装有汽油的矿泉水瓶走了,大约十分钟后,被告人邢某某提着空矿泉水瓶跑回来,上车后离开,在路上将矿泉水瓶扔了。后来听说姓左的领导父母家的大门被人烧了。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现场被害人左某甲家被烧毁及其周围邻居、电线电缆等的状况。5、侦查实验(1)起火侦查实验笔录及录像,证实将汽油泼到地面及木板上,用点燃的烟头,不能将地面的汽油及浇过汽油的木板点燃,使用明火可以点燃。(2)作案时间侦查实验笔录及录像,证实从停车地点到作案现场、泼洒汽油、返回,大约用时8分钟04秒。6、辨认笔录(1)被告人邢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邢某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2)罗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12日夜间其驾车载被告人邢某某到左家旁峪村行驶路线及扔作案用装汽油用具的地点的指认。7、视听资料(1)视听资料1份及时间对照说明,证实左进彩果园监控器录像显示的时间比正常时间(北京时间)慢1天23小时49分钟。(2)监控截图照片一宗,证实鲁E×××××、鲁C×××××的轿车在2014年4月12日、13日的的运行轨迹。8、鉴定意见1份,证实被害人左某甲被烧毁的物品损失价值为2431元。9、书证(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揭发情况。(2)邢某某、罗某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罗某及被告人邢某某的身份基本情况。(3)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沿途左进彩果园监控器、高清水监控器、伊希国监控器、齐家峪加油站监控器的2014年4月12日、13日的录像资料。(4)公安机关证明一份,证实2014年4月11日至4月14日间,沂源县公安局大张庄派出所除接到左某甲家被放火的警情外,未接到辖区左家旁峪村的其他报警、报案、求助。10、物证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邢某某从东营市到作案地点所使用的车辆“比亚迪”牌轿车扣押、发还的事实。11、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邢某某供认因合同纠纷与被害人左某甲的儿子左进波产生矛盾,2014年4月11日,到加油站加油时一块购买了汽油一桶,由驾驶员罗某驾驶车辆从东营市到左某甲家,因修路等原因未果,4月12日返回东营市。当日下午又与罗某返回,路上使用了假车牌照,大约晚上十一二点到达左家旁峪村后,被告人邢某某提着汽油桶到被害人左某甲家某处,将汽油泼洒到大门上离开。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单据四张、身份证复印件三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甲修缮门楼购买原材料、大门花费共计4813.5元、支付人工费5600元,购买摩托车花费4800元。2、书证病历一本、心电图诊断报告一份、诊疗费用18份,证明原告人娄某某因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导致生病的诊疗过程,花诊疗费7081.50元。3、提供职业证一张,证实左某甲从事医疗服务业,其误工费应按医疗服务业的标准计算。4、被害人岳母李芸彬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明细10张,证实李芸彬因被告人邢某某带人到被害人家中侵权行为于2014年1月9日至2月6日间产生的医疗费用4515.40元。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明知汽油系易燃物、被害人左某甲家周围有邻居居住、有电线电缆等,故意泼洒汽油到被害人的大门等处,放任起火的发生,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购买汽油、泼洒汽油的基本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左某甲及其邻居及时发现起火、及时扑灭,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没有放火的主观故意、没有实施点火的行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不构成放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邢某某实施了点火行为,但是被告人邢某某明知汽油的易燃危害特性而放任结果的发生,且在很短的时间内起火,所泼汽油与火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火灾的发生在被告人邢某某的主观故意之内,且被害人的家周围有邻居居住、有电线电缆等物,且案发在凌晨12时许,夜深人静,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故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邢某某因犯罪造成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对于主张的修缮门楼、购买摩托车的费用,其中被烧毁物品经鉴定价值243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由附带民事原告人自己负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被害人娄某某的医疗费用,没有证据证实该费用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有因果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被害人娄某某的母亲医疗、死亡造成的损失,因其死亡发生在被告人邢某某放火犯罪之前,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二、被告人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甲物质损失人民币243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宜山代理审判员 李 滨人民陪审员 刘延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