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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子长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郭路与常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路,常小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子长民初字第00188号原告郭路,男,汉族。被告常小亮,男,汉族。原告郭路诉被告常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路、被告常小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路诉称:被告常小亮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郭路借款93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总是推脱,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依法清偿原告借款本金93000元及其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至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常小亮辩称:原告郭路所说的借款是事实,约定的月利率也的确是1.5%。原告郭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郭路人洋玖万叁仟元正(93000.00),月利息一分半,2014年12月24日,接款人常小亮”,证明被告常小亮借原告93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被告常小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常小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郭路提供证据的认证:被告常小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常小亮因开店缺乏资金分三次向原告借款93000元,并于2014年12月24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借条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未给原告清偿过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常小亮借原告郭路93000元,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常小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路借款本金93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被告常小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苏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文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