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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85年某月某日出生。2015年3月17日因故意伤害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汪某某(已判刑)等人在西宁市城北区小桥金凯鸽火锅店就餐时,因琐事与火锅店大堂经理孙某某发生争执,后将被害人孙某某的头部殴打致伤。经法医检验验明:孙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继英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汪某某、童某某、党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汪某某等人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庞俊峰审 判 员  冯和秀人民陪审员  朱生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海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