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民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朱天德、潘玉娟等与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李卫东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天德,潘玉娟,朱海波,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李卫东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天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玉娟。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海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中山东路***号。代表人:李卫东,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卫东。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XX强,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天德、潘玉娟、朱海波因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椒民初字第2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天德、潘玉娟、朱海波、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XX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朱天德、潘玉娟系夫妻,原告朱海波系原告朱天德、潘玉娟的儿子。2010年10月16日,原告潘玉娟因扔纸巾一事与曹新德妻子解雪飞发生口角,后三原告与曹新德夫妇发生扭打,曹新德受伤。2011年10月11日中午,曹国超、李彩娥(曹新德父母)向原告朱天德索要医药费,挡在原告朱天德车前不让其开车,原告朱天德将曹国超、李彩娥拉离时,致李彩娥摔倒造成重伤。为此,原告朱天德于2012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告朱天德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向该院提起公诉,案号为(2012)台椒刑初字第910号。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彩娥向该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院合并进行审理。曹新德也于2012年7月18日向该院起诉要求三原告赔偿因2010年10月16日纠纷造成的损失39708.72元,案号为(2012)台椒民初字第1503号。2012年8月14日,潘万敏与被告建策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以三原告为甲方、被告建策律师事务所为乙方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处理甲方与曹新德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的第一审诉讼代理法律事务;委托权限为可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申请或上诉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双方商定本事务律师费总额为3000元;乙方和律师因代理案件执行所得或其它受托代收所得的财物,所有权属于甲方,应由乙方和律师在合理时间内移交甲方;乙方和律师向甲方提供的分析、判断或咨询意见,均不可理解为乙方或律师就受托事务的结果作出了成功或胜诉的保证;乙方及律师的义务有律师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律师应当勤勉尽职,依法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维护甲方的最大利益,律师应当向甲方说明有关本事务的进展情况,律师无权超越甲方授权行事,如果确有需要,应当由甲方另行给予明确的授权等。被告建策律师事务所收取了律师费3000元。被告建策律师事务所指派被告李卫东(系被告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XX强(系被告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作为(2012)台椒民初字第1503号中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2012年11月16日,该院作出(2012)台椒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三原告赔偿给曹新德经济损失37226.87元(已扣减曹新德领取的赔偿金2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XX强代为收取民事判决书,后被告李卫东将民事判决书转交给原告潘玉娟,并向其提出不上诉建议。被告李卫东在上诉期内未将民事判决书送给原告朱天德,也未告知判决结果。潘万敏于2012年8月14日与被告建策律师事务所另签订一份以原告潘玉娟为甲方、被告建策律师事务所为乙方的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处理朱天德过失致人重伤一案的辩护法律事务;双方商定本事务律师费总额为18000元等。被告建策律师事务所收取了律师费18000元,并指派被告李卫东、林鸳(系被告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上述刑事案件中原告朱天德的辩护人。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李彩娥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调解达成协议。该院于2013年5月10日对朱天德过失致人重伤案作出判决。同日,经该院决定,原告朱天德被取保候审。另查明:三原告对潘万敏代签法律服务合同的行为予以认可。原告朱天德于2014年5月向台州市律师协会反映被告李卫东在代理三原告与曹新德健康权纠纷一案中未尽职责。台州市律师协会调查后认为,被告李卫东没有及时送达判决书给原告朱天德,也没有及时将判决结果告知原告朱天德,在履行律师职责时存在瑕疵,其行为仅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原告朱天德的知情权,但对原告朱天德所涉案件的实体性权利没有造成实质性损害。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曾经台州市司法局组织调解,未果。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被告李卫东根据被告建策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分别作为原告朱天德的辩护人、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建策律师事务所对被告李卫东的行为承担责任。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李卫东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潘万敏分别以三原告、原告潘玉娟的名义与被告建策律师事务所签订两份法律服务合同,三原告对潘万敏代签行为予以认可,故两份法律服务合同分别系三原告与被告建策律师事务所、原告潘玉娟与被告建策律师事务所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建策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建策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潘玉娟的委托后,指派林鸳和被告李卫东作为(2012)台椒刑初字第910号案件中原告朱天德的辩护人参加诉讼,现该案已审结,被告建策律师事务所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律师费18000元,因其未能证明被告建策律师事务所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对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建策律师事务所接受三原告的委托后,指派XX强和被告李卫东作为(2012)台椒民初字第1503号案件中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被告李卫东未及时将民事判决书送达给原告朱天德,也未及时告知判决结果,可见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瑕疵。被告李卫东向原告潘玉娟提出不上诉建议系其根据案件情况作出的分析、判断意见,原告潘玉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自行作出是否上诉的决定,被告李卫东的行为并无不当。考虑被告履约存在瑕疵,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情确定被告建策律师事务所返还律师费1000元,因三原告作为合同一方,其作为整体接受被告建策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服务,故被告建策律师事务所返还律师费的对象应为三原告。虽然被告建策律师事务所在履约过程中存在瑕疵,但三原告未能证明因被告建策律师事务所的瑕疵履行行为给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9226.87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另外,原、被告在台州市司法局协调过程中提出的建议,在未最终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本案中被告建策律师事务所承担责任的依据。综上,三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该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朱天德、潘玉娟、朱海波律师费1000元;二、驳回原告朱天德、潘玉娟、朱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原告朱天德、潘玉娟已预付),由原告朱天德、潘玉娟、朱海波负担1290元,由被告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负担20元。宣判后,朱天德、潘玉娟、朱海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李卫东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存在着过错。2012年8月14日,上诉人潘玉娟的哥哥潘万敏与被上诉人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两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指派被上诉人李卫东、XX强担任上诉人的代理人,约定上诉人与曹新德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律师费为3000元,上诉人朱天德过失致人重伤案律师费为18000元。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卫东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并约定律师的代理权限为: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的权利;律师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应当勤勉尽职,依法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维持上诉人的最大利益,律师应当向上诉人说明有关本事务的进展情况,律师无权超越上诉人授权行事,如果确有需要,应当由上诉人另行给予明确的授权等。2012年11月16日,(2012)台椒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案件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赔偿曹新德经济损失39226.8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判决后,被上诉人李卫东仅将此判决送达给了上诉人潘玉娟,并未告知上诉人朱天德,同时告知上诉人潘玉娟说若上诉,将会加重(2012)台椒刑初字第910号刑事案件的判决处罚。被上诉人李卫东在该案判决的上诉期内,也未到看守所会见上诉人朱天德,致使上诉人朱天德对该案一概不知,并错失了上诉的机会,而上诉人潘玉娟耽于上诉人朱天德刑事案件和判决,也放弃了上诉的权利。二、一审判决也认为被上诉人在履约过程中存在着瑕疵,但未能证明因被上诉人的瑕疵履行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履约过程中不仅存在着瑕疵,还有严重的欺骗行为。被上诉人李卫东作为原告案件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首先欺骗上诉人潘玉娟,致使其放弃上诉权利;其次没有及时将案件的判决书交付给上诉人朱天德,也没有及时将案件的判决结果告知上诉人朱天德;他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的不作为行为,不仅导致上诉人丧失知情权,失去上诉的机会,而且影响了一审判决。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事实、证据没有依据,理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现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李卫东答辩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答辩人接受上诉人委托的情况说明。朱天德家属来到答辩人单位,要求为朱天德过失致人重伤一案进行辩护,同时,对曹新德就2010年10月16日与上诉人之间发生的纠纷人身损害赔偿一案(要求赔偿39708元),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2012年8月14日,我所接受朱天德家属潘玉娟的委托,指派李卫东、林鸳律师担任朱天德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案(被害方附带民事上诉人李彩娥要求赔偿201706元)的辩护人;接受潘玉娟、朱海波的委托,指派李卫东律师、XX强(律师助理)为曹新德诉朱天德、潘玉娟、朱海波(朱的儿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的代理人,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的权利,并分别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当时朱天德被羁押在台州市看守所,未委托答辩人律师作为该民事案件的代理人。后在台州市看守所开庭审理此案时,因该案的三被告为一家人,为了便于答辩,法庭建议被告朱天德也一并委托李卫东律师、XX强(律师助理)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朱天德表示同意,同时,朱天德言明该案的处理事宜,因其羁押不方便沟通,以其家属意见为准。鉴于此情况,答辩人同意其在特别授权委托书上签名,但未向其收取代理费。二、接受委托后答辩人律师工作开展的情况及案件处理结果。(1)、案件办理的经过:我们受理二案后,及时介入了案件,并积极开展了相应的代理和辩护工作。刑事案件侦查结束后,答辩人对案情进行了分析和梳理。认为,其一、对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公安机关已对朱天德作出过治安处罚,且有朱天德本人的供述,案件的基本事实是清楚的。其二、由于朱一方没有对被害方进行赔偿,因此,被害方要求严惩朱的呼声比较强烈,同时,被害方对案件的定性有异议,向控方主张朱的行为系故意行为而非过失行为。被害方的态度和主张,对朱不利。如果该案就赔偿问题双方达不成和解,判决结果可能对朱天德不利。鉴于上述因素,一方面,我们从法理和情理二方面建议当事人尽量就赔偿事宜与对方达成和解,有利于朱天德的刑事案件获得从轻处理。另一方面,我们将该案的相关情况向法庭做了说明,请求法庭本着切实化解社会矛盾原则,主持组织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并建议就赔偿问题在二案处理时一并予以考虑。同时,在程序上向刑庭提出对被告人朱天德取保候审和对被害人的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椒江区法院民一庭、刑庭十分重视派人组织双方调解,但因双方当时对立情绪比较严重,未能达成和解。后法院对曹新德诉朱天德、潘玉娟、朱海波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民事案件先行作出判决,代理人收到判决书后,立即将判决结果告知了上诉人潘玉娟其家属,并转交了代收的判决书,同时,就判决后是否上诉问题,征求上诉人潘玉娟其家属的意见。而当时我们考虑的因素是:一、通过认真研读判决内容,我们认为该案的判决是依据事实与法律作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没有改判的可能。二、朱天德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案,庭前经主审法官多次艰难调解,好不容易有所转机,如果此时提出上诉,会导致双方的矛盾进一步恶化,附带民事赔偿和解工作会落空,对朱的刑事判决不利。因此,作为该案的代理人,从有利于当事人利益及朱的刑事案件能得到从轻处理角度,我们向潘玉娟其家属建议,不对该案提起上诉,并充分说明了利弊关系,对赔偿的数额,可以考虑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一并调解处理。潘玉娟其家人考虑因该民事赔偿部分判决的金额较小,并且考虑到朱天德也正在争取取保候审,如果上诉,不利于双方和解。故采纳了律师的意见,决定不上诉。上诉人诉称答辩人“欺骗上诉人潘玉娟,致使其放弃上诉权利”,是完全颠倒是非、背离事实的说法。同时,鉴于朱在办理委托时言明对该案的处理意见,全权委托家人和律师办理,也签署了特别授权委托书,潘玉娟及其家属也没有要求律师去征求朱天德的意见,故当时也没有告诉他,但事后辩护人去看守所会见朱时,将判决的情况告知其本人,其本人也没有对该案的判决提出异议及上诉的要求。同时,根据委托权限,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有权根据案情、根据委托的权限决定是否为其提起上诉,答辩人的上述处理方法,完全是为了上诉人的利益且征得其家属同意而为之的,所以,答辩人不存在上诉人诉称的没有履行职责的情形。(2)、案件处理结果。朱天德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案经开庭后,法庭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又耐心地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对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的数额为201706元,经多轮的调解工作,最后被害方作出了让步,同意二案合计共赔偿11.5万元,当时朱天德家人提出,当庭给付先7.8万元,余款3.7万元在已判决的民事案件中支付,又经多轮协商,对方最后接受这一方案并达成和解,法院对朱天德过失伤害一案也得已从轻处理,当庭法庭即将其释放回家(刑期为9个月15天)。同时,必须明确的事,在调解过程中,因二案的赔偿是一并进行的,故二上诉人对该案的判决情况是知情的,从未没有对该案判决的判决结果和判决书送达的情况提出异议。综上,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委托情况及案件办理情况的认定是符合事实情况的,并不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况,同时也不存在认定证据错误的情形,被上诉人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不存在过错,更没有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造成损害。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后,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在履行诉讼代理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2012年8月14日,案外人潘万敏以三上诉人、上诉人潘玉娟的名义分别与被上诉人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两份法律服务合同,三上诉人对潘万敏代签的行为予以认可,这证实了系三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法律服务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签订两份法律服务合同后指派李卫东、林鸳律师担任朱天德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案(被害方附带民事要求赔偿201706元)的辩护人;指派李卫东律师、XX强(律师助理)为曹新德诉朱天德、潘玉娟、朱海波(朱天德的儿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的代理人。该两案都已经法院判决生效。现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在代理过程中存在过错的主要理由:认为被上诉人李卫东在2012年11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台椒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判处三上诉人赔偿曹新德经济损失39226.8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后,被上诉人李卫东仅将此判决送达给了上诉人潘玉娟,并未告知上诉人朱天德,同时告知上诉人潘玉娟说若上诉,将会加重(2012)台椒刑初字第910号刑事案件的判决处罚。被上诉人李卫东在该案判决的上诉期内,也未到看守所会见上诉人朱天德,致使上诉人朱天德对该案一概不知,并错失了上诉的机会,而上诉人潘玉娟耽于上诉人朱天德刑事案件的判决,也放弃了上诉的权利。对此,被上诉人在代理过程中存在过错,对原审法院(2012)台椒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判处三上诉人赔偿曹新德经济损失39226.87元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卫东未及时将(2012)台椒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书送达给上诉人朱天德,也未及时告知判决结果,确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瑕疵,但因该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三上诉人均系该案的被告,又是同一家人,且被上诉人李卫东在该案法院判决后,就将判决书交给了朱天德的妻子即上诉人潘玉娟,并根据该案件的情况作出分析,判断,再考虑上诉人朱天德的刑事案件还在审理之中,建议上诉人潘玉娟不上诉为好,上诉人潘玉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自行作出是否上诉的决定,后上诉人潘玉娟对该案未提起上诉,说明上诉人潘玉娟系自己放弃了该案的上诉权利。故对该案是否上诉的问题上,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无不当是得当的。由于被上诉人李卫东履约中存有瑕疵,且被上诉人李卫东的代理行为系由被上诉人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对被上诉人李卫东在履约过程中的瑕疵行为应由被上诉人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来承担。原审法院考虑到被上诉人存在履约瑕疵,再结合该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由被上诉人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返还三上诉人该案的律师费1000元是得当的。至于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李卫东的瑕疵行为造成其损失39226.87元,但未提供证据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上诉人朱天德、潘玉娟、朱海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王文兴代理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