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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顾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曾用名顾卫中。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同年9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童加康、沈杰,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童加康、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0月,被告人顾某在嘉兴市南湖区水立方等地,通过虚构身份,编造缺少运费、没有钱回老家等理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0000余元。2、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顾某在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永泰广场等地,通过虚构身份,编造需要保证金、承接工程等理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沈某人民币60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顾某的家属已向二被害人代为退赔了上述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扣押清单及照片、银行交易记录、电话查询记录、退赔书、情况说明、借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邓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自愿认罪、其家属又能代为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仁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丽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