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经开民初字第3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沈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件名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沈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经开民初字第3062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宁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沈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晓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孙永芝、任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张某某、被告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0万元用于投资房地产开发建设,并口头承诺分别于2012年、2013年分两次还清。收到该笔借款后被告王某某等额购买了被告沈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20万元的股权,成为被告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被告房地产公司以其开发的15套房产为被告王某某的该笔债务提供担保,与原告约定被告王某某不能按期偿还债务,则由被告房地产公司以该15套房产清偿债务。2012年7月19日,被告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继峰向原告出具了上述15套房产的收据,表明被告房地产公司愿将上述15套房产作为担保,但由于上述房产当时不具备办理产权证书及备案的条件,故未能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为保护债权的实现,于2012年9月21日在见证人吴奎波的见证下,被告王某某出具了350万的借条一份,并承诺按照借款时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于2012年10月15日及2013年6月20日分两次还清借款,同时由被告公司以15套房产作为担保。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3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沈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搞工程需要垫付材料款,就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后来由于工程结算出现问题,一直没还上,关于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我没有意见。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该借款系王某某个人借款,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提供的由我公司盖章的购房收据不能证明我公司为王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我公司也没有将该组收据交予原告。该组收据只能证明房屋买卖关系。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21日,被告王某某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该借条中约定:“王某某于2012年10月15日前还150万元,于2013年6月20日前还200万元。”后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未能还款。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被告王某某收到借款后未如约还款,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欠款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如何起算的问题,双方在借贷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主张借款到期以后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房地产公司以其15套房产作为担保的问题,原告提供了由被告房地产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房屋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系第三联,是付款单位也就是交款人的付款凭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房地产公司以房屋作为抵押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房地产公司将房屋售出的事实。此外,原告未提供与被告房地产公司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且被告房地产公司在庭审中也不承认有过以其房产作为抵押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欠款350万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欠款350万元的利息(其中15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其中20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2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晓红人民陪审员  孙永芝人民陪审员  任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文娟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