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苟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刑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某某,男,1993年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隆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在其家监视居住。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卓男、助理检察员田娅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20日,被害人王某甲将摩托车借给被告人苟某某及其朋友,并要求使用后将车辆放于武隆县巷口镇芙蓉西路水漾年华对面斜坡上,钥匙以后归还。苟某某等人将摩托车使用后停放于王某甲指定位置,但苟某某未将摩托车钥匙归还王某甲。次日,王某甲回到武隆后开始使用另外一把摩托车钥匙骑车上下班。二、三天后,王某甲向苟某某索要摩托车钥匙,苟某某以路途较远为由未归还。同月27日,苟某某因朋友王某乙要使用摩托车,未告知王某甲的情况下,将摩托车骑走。同月29日,王某甲发现车辆丢失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王某甲在QQ空间向苟某某留言询问车辆去向,苟某某否认知道摩托车的去向。2015年1月3日,苟某某将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安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986元。2014年11月,苟某某到武隆县土坎镇XX村XX组XX号被害人刘某甲家,将其放于卧室衣柜抽屉内的1000元现金盗走。2014年12月7日,苟某某来到武隆县土坎镇土坎中学学生寝室,将被害人钟某某一部黑色触屏手机、被害人刘某乙一部黄色按键手机盗走。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苟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开庭审理中,被告人苟某某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苟某某到刘某甲位于武隆县土坎镇XX村XX组XX号家中,盗走刘某甲放于卧室衣柜抽屉内现金1000元。案发后苟某某归还刘某甲现金1000元,得到刘某甲的谅解。2014年12月20日,王某甲将自己的摩托车借给被告人苟某某及其朋友,并要求使用后将车辆放于武隆县巷口镇芙蓉西路水漾年华对面斜坡上,钥匙以后归还。苟某某等人将摩托车使用后停放于王某甲指定位置,当日苟某某未将摩托车钥匙归还王某甲。次日,王某甲回到武隆后用另一把摩托车的钥匙发动后驾驶该车上下班。二、三天后,王某甲向苟某某索要摩托车钥匙,苟某某以路途较远为由未归还。同月27日,苟某某因朋友王某乙要使用摩托车,未告知王某甲的情况下,将摩托车骑走。同月29日,王某甲发现车辆丢失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王某甲在QQ空间向苟某某留言询问车辆去向,苟某某否认知道摩托车的去向。2015年1月3日,苟某某将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安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安某处扣押该辆摩托车,并已发还王某甲;扣押苟某某113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986元。2014年12月7日,苟某某来到武隆县土坎镇土坎中学学生寝室,盗走钟某某一部黑色触屏手机、刘某乙一部黄色按键手机。2015年1月3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武隆县巷口镇金鑫网吧将苟某某抓获。被告人盗窃3次,金额为6986元。上述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户籍信息,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QQ聊天记录,机动车查询记录,被害人王某甲、刘某甲、钟某某、刘某乙的陈述,证人谢某、汪某甲、汪某乙、安某、王某乙、付某的证实,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主动退还被害人刘某甲的款项,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苟某某违法所得500元,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苟某某盗窃钟某某一部手机、刘某乙一部手机未退,依法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苟某某退赔钟某某手机一部、刘某乙手机一部。三、被告人苟某某违法所得5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柯小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肖中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